(2015)魏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宪林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宪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初字第99号原告张宪林,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俊杰,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是其下属单位),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负责人韩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千,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宪林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汉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宪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杰、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宪林诉称,2014年11月22日,原告驾驶冀D×××××/冀D×××××挂号货车沿南腾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7KM处时,与前方等红灯的朱建平驾驶的津A×××××/津B×××××号货车追尾相撞,朱建平驾驶的该车又与前方等红灯的王建国驾驶的冀J×××××号货车、李兴驾驶的冀J×××××号客车和栾国勇驾驶的冀J×××××号重型作业车相撞。本起交通事故经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建平、王建国、李兴、栾国勇均无责任。原告所有的该冀D×××××/冀D×××××挂号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综上,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明确,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请求:一、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宪林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事故车辆冀D×××××、冀D×××××挂所挂靠的公司成安县庚原运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3、成安县庚原运输有限公司证明1份和汽车挂靠合同1份、冀D×××××、冀D×××××挂行车证复印件1份;4、张宪林驾驶证复印件1份;5、冀D×××××、冀D×××××挂所投保的保单各1份;6、事故认定书1份;7、施救费发票3张;8、评估费发票2张;9、公估报告书2份。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2号、3号、4号、5号、6号、7号、8号证据均无异议,对9号证据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庭审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2014年11月22日8时30分,原告张宪林驾驶其挂靠在成安县庚原运输有限公司的冀D×××××/冀D×××××号挂重型货车沿南滕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南滕线17KM处,与前方等红灯的朱建平驾驶的津A×××××/津B×××××号重型集装箱货车追尾相撞,朱建平所驾车又与前方等红灯的王建国驾驶的冀J×××××号中型普通货车、李兴驾驶的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和栾国勇驾驶的冀J×××××号重型专业作业车相撞,造成张宪林和王建国受伤,五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5日,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通警察三大队作出渤公交三认字(2014)第4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宪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建平、王建国、李兴、栾国勇均无责任。2014年12月5日,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通警察三大队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事故车辆冀D×××××/冀D×××××挂号重型货车的损失进行评估。同日,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编号为ZHGS2014-黄0023号和编号为ZHGS2014-黄0024号公估报告书,冀D×××××牵引车车辆估损金额为162692元,冀D×××××挂车车辆估损金额为13720元。原告张宪林所有的事故车辆冀D×××××/冀D×××××挂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事故车辆冀D×××××牵引车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166500元,冀D×××××半挂车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76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后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引起诉讼。本院认为,成安县庚原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合同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成安县庚原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如被保险车辆冀D×××××/冀D×××××挂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成安县庚原运输有限公司发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因被保险车辆冀D×××××/冀D×××××挂号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张宪林且该事故车辆的被保险人成安县庚原运输有限公司已明确表示原告张宪林请求的各项理赔权利归原告张宪林主张和享有,与其公司无关。故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对本案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原告张宪林承担发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现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对此次事故中原告张宪林的事故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张宪林的损失问题:一、车辆损失费:原告张宪林为证明本次事故给其造成的车辆损失费,牵引车162692元、挂车13720元,提交了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编号为ZHGS2014-黄0023号和编号为ZHGS2014-黄0024号公估报告书,其上记载有:冀D×××××牵引车车辆估损金额为162692元,冀D×××××挂车车辆估损金额为13720元。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对此有异议并要求对原告的事故车辆冀D×××××/冀D×××××挂号重型货车的损失重新进行评估,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被告未提交书面重新评估申请及推翻上述2份报告的相关证据,即视为被告自动放弃重新鉴定且上述2份公估报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事故车辆冀D×××××牵引车车辆估损金额为162692元,冀D×××××挂车车辆估损金额为13720元,予以确认;二、施救费:原告张宪林为证明本次事故给其造成的车辆施救费牵引车、挂车均为4800元,提交了其事故车辆施救费发票3份,金额共计9600元,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对此无异议,且上述3份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张宪林的事故车辆牵引车、挂车施救费各4800元,予以确认;三、评估费:原告张宪林为证明本次事故中其事故车辆的损失评估费,牵引车6500元、挂车550元,提交了其事故车辆评估费发票牵引车、挂车各1份,金额分别为6500元、550元,被告平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对此无异议,且上述2份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张宪林的事故车辆牵引车、挂车评估费金额分别为6500元、550元,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张宪林的事故车辆冀D×××××牵引车的损失共计173992元(162692元+4800元+6500元),冀D×××××挂车的损失共计19070元(13720元+4800元+550元)。事故车辆冀D×××××牵引车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166500元,冀D×××××半挂车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76000元。综上,原告张宪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宪林车辆损失费、评估费、车辆施救费,共计1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汉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旺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