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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开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曲兰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兰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开商初字第16号原告:曲兰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英俊,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责人:李亚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乐乐,男,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职工。原告曲兰英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英俊,被告委托代理人韩乐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兰英诉称,2013年12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鲁EF××××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2014年7月18日,周某某驾驶鲁EF××××车与魏某某驾驶的鲁EH××××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鲁EF××××车受损。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理赔金13601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辩称,被告根据保险合同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主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应在扣除交强险限额2000元后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拟证明鲁EF××××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投保,被保险人系原告,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42000元,且不计免赔率。被告无异议。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涉案车辆于2014年7月18日17时发生交通事故,魏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无异议。证据三,东营富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单一份、维修费收据一张、救援费收据一张、定损中心作业单一张、发票一张、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车辆在发生事故后,由被告核定车辆损失并到其指定的维修单位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135238元、救援费300元、施救费480元;驾驶人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施救费480元系重复施救,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2月30日,鲁EF××××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被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342000元,保险期间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被保险人曲兰英。2014年7月18日,案外人魏某某驾驶的鲁EH××××车在东营市东营区章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苑东二区门口西侧,与同向行驶至此处周某某驾驶的鲁EF××××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鲁EF××××车受损。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魏某某负主要责任,周某某负次要责任。鲁EF××××车因涉案事故支出维修费135238元,支出从事故现场到拆检中心支出救援费300元,从拆检中心到停车场支付施救费480元。本院认为,鲁EF××××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投保人与被告双方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鲁EF××××车因交通事故发生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原告曲兰英系被保险人,故原告曲兰英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赔偿鲁EF××××车因涉案事故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鲁EF××××车支出维修费135238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鲁EF××××车因涉案事故,支出从事故现场到拆检中心支出救援费300元,从拆检中心到停车场支付施救费480元,系必要支出,被告认为施救费480元系重复支出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系不合理支出,对原告的该支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先扣除交强险限额2000元,再根据鲁EF××××车在涉案事故中承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曲兰英因涉案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135238元、施救费780元,共计1360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牛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