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禹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靳子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子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禹刑初字第596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靳子义,男,1956年9月1日出生。辩护人张轶超,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子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子义及其辩护人张轶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6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靳子义在禹州市通过经营的“意隆量贩”以高息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非法吸收董某某等9人11笔存款共计人民币187万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45.8万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靳子义以为韦某某的儿子韦某甲安排工作的方式,在禹州市滨河路意隆量贩内诈骗韦某某人民币七万元。2013年3月,被告人靳子义以为肖某某的儿子肖某甲安排工作的方式,在禹州市滨河路意隆量贩内诈骗肖某某人民币五万元。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靳子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靳子义诈骗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靳子义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靳子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罪有异议,辩称自己没有对韦某某及肖某某进行诈骗,是二人主动给被告人钱让其办事用的。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靳子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能成立,靳子义借钱的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行为,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指控靳子义犯诈骗罪不能成立,靳子义与韦某某、肖某某关系很好,主观上没有诈骗二人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诈骗的行为。经审理查明:一、非法吸收公款存款2012年6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靳子义在禹州市通过经营的“意隆量贩”以高息为诱饵,利用“口口相传”的方式,非法吸收董某某等9人11笔存款共计人民币187万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36.4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第一笔吸收董某某人民币30万元,造成损失8.5万元。被害人董某某陈述、证人靳某某证言:证实靳子义通过靳某某认识董某某后,双方约定利息,于2012年6月1日靳子义向董某某借人民币30万元,担保人为靳某某,案发后造成董某某8.5万元损失。借条:显示2012年6月1日靳子义向董某某借款现金人民币30万元,担保人靳某某。2、第二笔吸收杨某某人民币30万元,造成损失10���元。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苏某某证言:证实靳子义以超市经营急需资金的名义,许以高息,让苏某某向不特定关系人借用资金,靳子义通过苏某某认识杨某某后,2012年10月14日向杨某某借款30万元,担保人为苏某某,案发后造成杨某某10万元损失。借条:显示2012年10月14日靳子义接杨某某人民币30万元,担保人:苏某某。承诺书:2013年9月29日靳子义签字的承诺书,显示今借杨某某现金20万元,保证于2013年9月30日下午16时前还齐,如到时间不还,自愿将经营的意隆超市全部抵押归杨某某所有。3、第三笔2次吸收田某某人民币30万元,造成损失28.8万元。被害人田某某陈述、证人韦某某证言:证实靳子义以超市经营急需资金的名义,许以高息,让韦某某向不特定关系人借用资金,靳子义通过韦某某认识田某某后,于2013年8月1日、9月6日分两次向其借款30万元,担��人为韦某某,案发后造成田某某28.8万元损失。借条:显示2013年8月1日靳子义借田某某人民币20万元,担保人韦某某;2013年9月6日靳子义借田某某人民币10万元,担保人韦某某。4、第四笔2次吸收杨某某人民币11万元,造成损失6.1万元。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杨某甲证言:证实靳子义以超市经营急需资金的名义,许以高息,让杨某甲向不特定关系人借用资金,靳子义通过杨某甲认识杨某某后,2012年11月15日、2013年1月1日分两次向其借款11万元,案发后造成杨某某6.1万元损失。借条:显示2012年11月15日靳子义向杨某某借钱5万元,2013年1月1日靳子义向杨某某借钱6万元,并书写借条2张的事实。5、第五笔吸收李某某人民币6万元,造成损失4.5万元。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杨某甲证言:证实靳子义以超市经营急需资金的名义,许以高息,让杨某甲向不特定关系人借用资金,靳子义通过杨某甲认识杨某某后,2013年3月22日向其借款6万元,案发后造成杨某某4.5万元损失。借条:显示2013年3月22日靳子义向李某某借人民币6万元,中间人为杨某甲的事实。6、第六笔吸收陈某某人民币10万元,造成损失9.1万元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人韦某某证言:证实靳子义以超市经营急需资金的名义,许以高息,让韦某某向不特定关系人借用资金,靳子义通过韦某某认识陈某某后,2013年5月18日向其借款10万元,案发后造成陈某某9.1万元损失。借条:显示2013年5月18日靳子义向陈某某借人民币10万元,担保人韦某某的事实。7、第七笔吸收党某某人民币15万元,造成损失14.65万元。被害人党某某陈述、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靳子义以超市经营急需资金的名义,许以高息,让赵某某向不特定关系人借用资金,靳子义通过赵某某认识党某某后,2013年10月25��向其借款15万元,案发后造成党某某14.65万元损失。借条:显示2013年10月25日靳子义向党某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证明人赵某某,担保人博小森的事实。8、第八笔吸收张某某人民币50万元,造成损失50万元。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靳子义以超市经营急需资金的名义,许以高息,让王某某向不特定关系人借用资金,靳子义通过王某某、靳某某认识张某某后,2013年6月13日向其借款20万元,案发后造成张某某50万元损失。借条:显示2013年6月13日靳子义向张某某借钱人民币50万元,担保人靳某某。承诺书:显示2013年6月13日靳子义向张某某出具的借款承诺书的事实。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显示张某某通过电子银行向靳子义转账50万元的事实。9、第九笔吸收李某某人民币5万元,造成损失4.75万元。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闫某某证言:证实靳子义以超市经营急需资金的名义,许以高息,让闫某某向不特定关系人借用资金,靳子义通过闫某某认识李某某后,2013年10月18日向其借款5万元,案发后造成李某某4.75万元损失。借据:显示2013年10月18日靳子义向李某某借款5万元,担保人闫某某的事实。10、综合书证、鉴定意见(1)受害人登记表显示董某某等多人亲笔书写的,其本人通过介绍人向靳子义借款的数额、返款利息、实际损失、交付方式等情况,均经过本人和靳子义确认,综合显示靳子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员10人13笔207万元,实际损失150.52万元的事实。(2)批示文件证明案件来源及禹州市、许昌市有关领导批示查处情况。(3)鉴定意见显示郑州市兴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郑州兴华【2014】会鉴字第2号鉴定结果:靳子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为10人13笔207万元,返还利息51.8万元,实际损失150.52万元。1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靳子义供述:证明了被告人靳子义以高息为诱饵,非法吸收存款的原因、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其吸收对象的姓名、数额及赃款的用途。二、诈骗1、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靳子义以为韦某某的儿子韦某甲安排工作的方式,在禹州市滨河路意隆量贩内诈骗韦某某人民币七万元。2、2013年3月,被告人靳子义以为肖某某的儿子肖某甲安排工作的方式,在禹州市滨河路意隆量贩内诈骗肖某某人民币五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陈述(1)韦某某陈述:我是在2012年的时候通过我的朋友杨某某介绍认识的靳子义,在一起吃过几次饭后,靳子义说他外甥女是民政局安置办主任,刚好我的儿子2011年复员,需要安排工作,他可以让他外甥女给我儿子安置。然后我去民政局看了看,民政局的墙上人员��绍栏上,他外甥女张某某就是安置办主任,我就回来了。2012年11月份,靳子义问我要二万元钱说买安置卡,我给他二万元钱,我和他一块到民政局,靳子义让我在民政局门口等着,他进去把钱给他外甥女。2013年3月份的时候,靳子义又问我要五万元钱,说开始安置工作了,开市长办公会。这一回还是我和靳子义一块到民政局,我还是在局门口没有进去,靳子义自己进去的。2013年11月20日,我看我儿子的工作还没有信,我就直接到民政局找到靳子义的外甥女张某某,张某某把我儿子的情况一听,说不符合安置条件,我说她舅说可以安排,还给的有钱,张某某说让我们找她舅,她舅没给过她钱。我就去找到靳子义,靳子义说给他三天时间,安置不成,把钱退给我。三天之后,我又去找靳子义,靳子义说他把钱拿回来,但现在给不成我,给我写了一张借条,内容是“今借到韦某某现金七万元,2013年11月29日还,如果还不上,可用酒抵偿”。签的有他的名字还有他妻子王某某的名字。现在我找不到他了。从今年的10月16日,他的超市关门,他跑了,现在他的家人都跑了,酒楼和酒吧也不干了。(2)肖某某陈述:2013年3月份的时候,我和靳子义、我叔伯哥肖某乙在一起吃饭,我说:我儿子肖某甲当兵复员回来后安排到禹州市银梅口乐厂,去看了一下,工作单位不理想,也没去报到,也不知道怎么办。靳子义给我说他外甥女张某某在禹州市民政局上班,专门安排退伍军人的工作,我说你帮帮忙,找你外甥女给我儿子重新安排一下工作。靳子义说可以,他帮助问一下。第二天我哥肖某乙打电话给我说,靳子义给他外甥女张某某打电话问这事,张某某说有几个指标,是吃财政饭的,能安排,但需要花钱送礼,别人七万多元,自己人五万元。��子义让他问我一下,我是否愿意花钱办这事。我给肖某乙说我愿意花五万元,但现在没五万元,只有三万元。我说不中先给三万,先定下指标,剩下的我回来再给他。肖某乙说我给你问一下中不中。肖某乙给靳子义打电话后给我说靳子义同意先给他三万元,剩下的二万元他先垫上,这两天你就给他,你现在就给他打电话,先给他三万元。我说中,然后我就给靳子义打电话,他说他在超市,我到南关意隆超市见到他后在超市里把三万元钱给他,我给他说这是三万元,那二万元你先垫着,我这两天就给你。他说中啊,然后我就走了。停了有二天,肖某乙给我打电话,说靳子义又要钱哩,问我有钱没有。我说准备好钱了。肖某乙问我在哪儿,我说我在肖记炒菜馆。一会儿肖某乙和他的朋友卢某某一起到肖记炒菜馆接着我,我们三个一起到意隆量贩见到靳子义,我把二万元钱交给靳子义,肖某乙给靳子义说:这五万元都给你了,某某的儿子安排工作的事你多操点心。靳子义说:自己人的事,这事没问题,我给张某某说好了,钱只要拿过去,分配工作的指标就能占住,安排工作就没问题。我们又说了几句别的话,我和肖某乙、卢某某就一起走了。停了有一月,我一看我儿子的工作没动静,我就打电话问肖某乙,让他问问靳子义事办的怎么样了,肖某乙停了会儿给我回过来,说他问过靳子义了,靳子义说安排工作没问题,就这几天。又停了有一个月时间,我儿子还没有重新安排工作,我直接给靳子义打电话问我儿子安排工作的事,靳子义给我说我儿子安排工作的事已经办好了,就这一月左右就能上班。一个月后我又催他,他说没问题,就这几天。但我儿子的工作一直没安排。后来我又催过他几回,靳子义一直说这事没有问题,他已经给���外甥女张某某说好了。直到2013年12月份的时候,我听别人说靳子义欠别人好多钱无法还跑了,我给靳子义打电话也联系不上,我感觉到事情不对,我就和肖某乙一起到民政局安置办找到张某某,问我儿子安排工作的事办的咋样。张某某说啥安排工作的事。肖某乙说:某某的儿子肖某甲安排工作的事,你舅靳子义给你说的,你说给你五万元钱你能安排吃财政饭的工作。张某某说:这安排工作的事我舅靳子义就没给我说过,我也不知道这事,没说给我五万元钱。我和肖某乙回去后,一直打靳子义的电话也联系不上,他的超市也关门了,他和他的家人也找不到了,我感觉被靳子义骗了,就来公安局报案了。2、证人证言(1)丁某某陈述:我是在2012年的时候通过朋友杨某某(南关人,1370089****)介绍认识的靳子义,后来我丈夫韦某某也认识了靳子义,韦某某和靳子义说��时知道靳子义的外甥女张某某是民政局安置办主任,刚好韦某某的儿子韦某甲2011年复员,需要安排工作,靳子义说他可以让他外甥女给我儿子安排工作,韦某某还专门到民政局看了看,民政局的墙上人员介绍栏上,他外甥女张某某就是安置办主任,就相信靳子义的话让靳子义帮忙为我儿子跑工作,停了一个月,靳子义让我儿子韦某甲写了个人简历给他,到2012年11月份,靳子义问我丈夫要二万元钱说买安置卡,我给韦某某了二万元钱让他交给靳子义,韦某某回来后给我说靳子义他俩一块到民政局把钱送给了张某某。2013年3月份的时候靳子义又问韦某某要五万元钱,说开始安置工作了,开会研究。我和韦某某一起到超市把5万元钱给靳子义,我就回家了,靳子义和韦某某一起把钱给民政局的人送去,到2013年11月20日,我和韦某某看儿子的工作还没有信,韦某某就直接到民政局找到靳子义的外甥女张某某,张某某说我儿子的情况不符合安置条件,韦某某回来把情况给我一说,我和韦某某一起去找到靳子义,靳子义说他再找张某某问问,给我点时间,安置不成,把钱退给我。停了几天,我和韦某某又去找到靳子义,他说他把钱要回来了,但他又花了现在给不成我们,我们没办法,只好让他给我写了一条借条。内容是“今借到韦某某现金七万元,2013年11月29日还,如果还不上,可用酒抵偿”。签的有他的名字还有他妻子王某某的名字。他给我们打条几天靳子义的超市就关门了,靳子义一家人都不知去向……办安置卡需要2万元钱是靳子义提出来的,他说安排工作必需办理安置卡。靳子义一直说他是找张某某办事,我一直认为钱是送给张某某了。第二次和韦某某送的5万元钱是靳子义先给韦某某打电话说市里准备开会研究安置工作,让我们赶紧准备5万元给人送礼,准备好后我和韦某某一起到超市把钱给的靳子义……我和韦某某不断催他,靳子义一直说这事没问题,马上就安排。直到韦某某等不及直接找到张某某才知道我儿子根本不符合安置条件,不能安排工作,我们才找靳子义要钱,但他已经把钱花了,给我们打条后一家又跑了,我和韦某某才知道上靳子义的当,靳子义的目的是骗我们的钱哩。(2)张某某证言:禹州市意隆量贩的老板靳子义是我亲舅舅,他没有找我帮忙安置退伍军人工作的事。2013年11月份,我舅靳子义因为欠别人的钱跑了,肖某乙找我问靳子义让我安排工作的事办的咋样,那时我才知道我舅以我能为他人安排工作的名义骗别人的钱了。2013年11月份的时候,有人给我打电话说他叫肖某乙,问我他托我舅靳子义找我安排工作的事办的咋样,我说我不知道这事,我也没听我舅靳子义问过我为他人安排工作的事。停了几天,肖某乙到民政局找到我,给我说几个月前他和他兄弟、我舅靳子义在一起说话时,靳子义说我在民政局退伍军人安置办上班,能为退伍军人安排到行政单位,肖某乙的兄弟的儿子刚退伍转业,肖某乙让我舅帮忙找我为他兄弟的儿子安排工作,我说我舅靳子义就没给我说过让我帮忙安置工作的事,而且现在退伍兵从2008年后符合安置条件的也只能安排到企业性质的单位,不能安排到行政事业单位,肖某乙说:你舅靳子义说问过你能安排工作,并且是行政单位,你说安置工作还需要几万元钱,我把钱都给你舅了。我说:我舅就没给我说过这事,他也没给我钱。肖某乙就走了。肖某乙找我给我说情况时,我就给他说那个人不符合行政单位或事业单位条件,只有转业士官才能安排到行政事业单位。我不知道肖某乙的兄弟给靳子义多少钱。没有人找我问过靳子义让我安排工作的事。那时靳子义还没有跑出去躲债,2014年1月份,有一个大约50岁左右的男子到单位找我,问我他儿子的工作安排的咋样。我问那个男的他儿子叫什么名字,他给我说了他儿子的名字(现在我也记不清了),我让工作人员查了一下他儿子的档案,他儿子是农业户口,不符合安置条件,我就给那人说他儿子不能安排工作,那人给我说他认识我舅靳子义,靳子义说问过我,他儿子的条件能安排工作,那人还说只要他儿子能安排工作愿意多花钱。我说你花多少钱你儿子的工作也不可能安排,那个人说靳子义承当只要他花钱他儿子就能安排工作。我给那人说:谁答应你,你找谁去,你儿子的工作我是安排不了。那个人也没再说什么就走了。我不知道那个人的名字。事后我还没来得及问,靳子义就联系不上了。我舅靳子义没有给我送过钱。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靳子义多次供述:均称是韦某某及肖某某主动找到他,让帮忙给他们儿子安排工作。钱是二人主动给他的,碍于朋友的面子,不得不收。事情没办成,他也承认收二人的钱了,并答应归还,只是一时拿不出钱还,并不是诈骗二人,而是给朋友帮忙。4、书证(1)户籍证明靳子义,男,生于1956年9月1日证明了被告人达到了追究刑事责任的年龄(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及抓获经过证明了公安机关受案、立案侦查的事实及靳子义在厦门市集美区中心花园小区1号门岗被抓获,并于2014年3月7日至9日在厦门市第二看守所羁押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已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靳子义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靳子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靳子义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其辩护人辩称靳子义借钱的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行为,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经查明,被告人靳子义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通过一定的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靳子义及其辩护人关于诈骗罪不能成立,靳子义与韦某某、肖某某关系很好,主观上没有诈骗二人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诈骗的行为的意见。经查明,靳子义在明知不能为二被害人之子安排工作的情况下,收��二被害人所送现金,并对二被害人隐瞒真相,事后不退还赃款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之间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靳子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5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21年9月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靳子义退赔犯罪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培代理审判员 郭淑丹人民陪审员 景艳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关毛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