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源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崔学美、郑家滨与马玉军、莱芜市宏程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学美,郑家滨,马玉军,莱芜市宏程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源民初字第651号原告:崔学美。系受害人之妻。原告:郑家滨。系受害人之子。委托代理人:赵雷,沂源汇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马玉军。委托代理人:王贵志,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莱芜市宏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黄羊山大街路南。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负责人:杨志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玲,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莱芜市大桥北路58号。负责人:杨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维刚,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福泉,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崔学美、郑家滨诉被告马玉军、莱芜市宏程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雷,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玲,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维刚、张福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玉军、莱芜市宏程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8日,马玉军驾驶鲁S/×××××号中型普通货车,沿博沂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博沂路与健康路丁字路口处,将顺行醉酒后未靠路边行走的行人郑贵海撞倒,造成车辆受损,郑贵海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玉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贵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天安财险莱芜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华联合财险莱芜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68元、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826元、丧事误工费2000元、丧事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112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尸检费300元、以上共计795461元,保险公司交强险内承担111568元,余额683893元的90%计615503.7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一、二被告共同承担,四被告还应赔偿727071.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玉军辩称:一、被告只是事故车上的驾驶员,原告起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等费用,主张不成立,应予驳回;2、原告应起诉左进永,左进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是实际车主,董兆庆是车辆承包人。被告莱芜市宏程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辩称:我们已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依照法律和保险合同履行了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马玉军驾驶鲁S/×××××号中型普通货车,沿博沂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博沂路与健康路丁字路口处,将顺行醉酒后未靠路边行走的行人郑贵海撞倒,造成车辆受损,郑贵海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玉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贵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S/×××××号中型普通货车分别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抢救费156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00000元,于2015年3月5日前支付。被告莱芜市宏程物流有限公司为鲁S/×××××号中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被告马玉军为事故发生时车上的驾驶员。被告马玉军主张鲁S/×××××号中型普通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莱芜市凤凰车业有限公司左进永,车辆承包人是董兆庆,其为二人雇佣的驾驶员,并提交其主张为事故发生后由其父马龙全与左进永、董兆庆签订的关于以上三方关于事故赔偿责任内部承担份额的《协议书》,但该《协议书》为复印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其证明效力无法认定。此外,被告马玉军对其驾驶行为系为左进永或董兆庆所雇佣未举证证实。在本院对被告莱芜市宏程物流有限公司负责人程欢的调查中,程欢表示:鲁S/×××××号中型普通货车系莱芜市凤凰车业有限公司左进永以董兆庆的名义挂靠其公司经营,并提供莱芜市宏程物流有限公司与董兆庆签署的《挂靠协议书》一份,主张事故赔偿责任应由莱芜市凤凰车业有限公司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曾主张追加左进永、董兆庆为被告参加诉讼,后因送达困难,且无确切证据证明左进永、董兆庆与被告马玉军、莱芜市宏程物流有限公司之间基于鲁S/×××××号中型普通货车之间的关系而撤回申请。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作如下认定:医疗费,依据原告所举收费单据、及相应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门诊病员检查证明等可认定医疗费1568元;丧葬费认定23826元(47652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死亡赔偿金,据原告所举受害人户籍证明、火化证明、死亡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可证明受害人郑贵海因交通事故死亡,据原告所举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一份,可证明受害人生前是沂源县鲁村煤矿职工,自1994年至事故发生时沂源县鲁村煤矿为其缴纳保险,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认定,依此计死亡赔偿金565280元(28264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可证明受害人郑贵海之妻崔学美(1965年10月3日出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夫妻之间互相负有扶养义务,被扶养人户籍所在地为沂源县鲁村镇泰薛路178号,属于城镇户,依此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171120元(17112元/年×20年÷2);精神抚慰金,被告对事故负主要责任,且致原告之夫死亡,酌定精神抚慰金15000元;尸检费依收费单据认定300元;丧事误工费、丧葬交通费,视为包含在丧葬费之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事实由原告所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户籍证明、火化证明、死亡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本、受害人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等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投保交强险的,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所致损害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所致损害在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时,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责任后,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与保险公司就保险责任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达成协议,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玉军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雇主的身份,且其在交通事故中被认定为承担主要责任,应认定其于受害人的死亡负有重大过失,本身即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被告马玉军无权依据雇主替代责任主张免除责任。被告莱芜市宏程物流有限公司为事故车辆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接受他人车辆挂靠经营中引发事故致原告近亲属死亡,应当对挂靠人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基于连带责任向其主张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学美、郑家滨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抢救费1568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学美、郑家滨死亡赔偿金300000元。三、被告马玉军赔偿原告崔学美、郑家滨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丧葬费23826元、死亡赔偿金73640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71120元)合计760226元的85%计646192.1元中的236192.1元(646192.1元-410000元)、尸检费300元的85%计255元,以上共计251447.1元。四、被告莱芜市宏程物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向原告崔学美、郑家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崔学美、郑家滨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71元,由原告崔学美、郑家滨承担900元,被告马玉军、莱芜市宏程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0171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马玉军、莱芜市宏程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迂鲁丽审 判 员  周纪虎人民陪审员  翟 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耿彩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