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商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商初字第408号原告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法定代表人李彦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苏楠,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法定代表人王海滨,该公司任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李玲玲,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齐中通公交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齐大地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洪艳担任审判长、法官金雳、人民陪审员王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此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中通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苏楠及被告齐大地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中通公交公司诉称,2014年5月21日,由司机王戈驾驶的该公司名下的公交车(黑B143**号友谊大型普通客车)沿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中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车辆厂公交车站点时,在起步时将下车的乘客韦皖峰刮倒,造成韦皖峰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铁锋交警大队做出编号为第20140103080020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该车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的理赔服务网点报案。同时原告与受害人家属在交警大队的调解下达成协议并向受害人支付2,714.00元赔偿款。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事故,故原告按保险合同规定至被告处理赔。但被告以原告在事故发生以后未及时向该公司报案为由拒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金共计10,771.84元。原告齐中通公交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40103080020号)、调解意见书;二、韦向东收条一份;三、医疗住院费票据、诊断书一份、病历一份、明细一份,证实伤者和陪护人员的身份。四、陪护证明一份;五、伤者韦皖峰身份证一份、陪护人员韦向东身份证明一份;六、机动车强制险、商业险保单抄件各一份。被告辩称,我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原告在事故发生以后未及时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不认可事故的真实性,所以当初拒绝赔付。现在医疗费我公司同意给付扣除非医保用药后的5,000.00元,对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数额没有异议,护理费我公司同意按照每天80.00元给付。被告齐大地财险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伤者韦皖峰、陪护人员韦向东身份证明及机动车强制险、商业险保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40103080020号)、调解意见书,证实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情况以及应该给付伤者的费用。事故发生后,肇事双方即时到交警队备案说明了情况。因伤者韦皖峰感觉伤势较轻,遂自行离开。但其回到家之后,感觉不适,家属就将其送至医院治疗并办理了住院手续。第二天伤者家属到我们公司说伤者要需要住院观察,并把已垫付的医药费用票据交给我公司,我公司当时按票据所载数额,将钱交给伤者家属。然后我公司工作人员与伤者家属共同去交警队报案。此时已经没有事故第一现场了,所以我方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发生了交通事故的这一事实我公司承认,但因为没有报案、没有事故现场照片,故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无法确认,且调解书是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对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原告提交的证据二、2,714.00元收条一份、25,343.35元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经给付伤者的赔偿费用。被告质证意见为,对收条真实性有异议,且护理费应按照伤者住院期间每天80.00元给付。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医疗住院费票据、诊断书一份、病历一份、明细一份,证实伤者韦皖峰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8,057.84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由于原告未就该事故向我公司报案,所以不应予理赔。原告提交的证据四、陪护证明一份,证实伤者韦皖峰住院期间需要一人陪护,一共住院23天,每天100.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由于原告未就该事故向我公司报案,所以不应予理赔。经本院庭审审查,对原告、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本院所核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述相同。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21日。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21日,总额度为300,000.00元,并附不计免赔险。)原告按保险合同规定至被告处理赔。但被告以原告在事故发生以后未及时向该公司报案为由拒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用8,057.84元、陪护费2,300.00元(100元X23天)、交通费69.00元(3X23天)、伙食补助费345.00元(15元X23天的),共计10,771.8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附加不计免赔率险的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在机动车强制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对不足部分的合理损失在不超过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对原告要求的伙食费、交通费赔付数额没有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所要求的8,057.84元医疗费,有原告提供的病案诊断等证明,且不超过10,000.00元的交强险医疗费的最高限额,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医疗费中5,000.00元以外的部分系非医保用药费用,不是治疗该疾病所必须使用的,因此不应予赔付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陪护费,因未超过当地城镇居民平均工资标准,故原告的要求每天100元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被告对赔付数额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齐齐哈尔市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医疗费8,057.84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齐齐哈尔市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2,714.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立后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洪艳代理审判员 金 雳人民陪审员 王 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