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余民初字第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张琴与范金阳、张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琴,范金阳,张懿,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余民初字第0073号原告张琴。委托代理人钱建辉,南通市通州区三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金阳。被告张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南大街89号(南通总部大厦)1101、、1103室。负责人高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冰,系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张琴诉被告范金阳、张懿、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施鹏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建辉、被告范金阳、张懿、信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勇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琴诉称,2014年4月27日下午1时20分左右,被告范金阳驾驶苏F×××××面包车在三余镇工农街建设银行东侧100米处停车开门时,其驾驶电动自行车自后方经过,电动自行车的反光镜碰到面包车门上,致其跌倒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本起事故被告范金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苏F×××××面包车系张懿所有,并在被告信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要求被告信达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于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范金阳、张懿赔偿其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8156.56元。被告范金阳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系张懿所有,其与被告张懿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医疗费512.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求依法审理。被告张懿辩称,事故车辆系其所有,其与被告范金阳系夫妻关系。被告信达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依法审理。经审理查明,被告范金阳与被告张懿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7日下午1时20分左右,被告范金阳驾驶被告张懿所有的苏F×××××面包车在三余镇工农街建设银行东侧100米处停车开门时,车门与原告张琴驾驶电动自行车相碰,致原告跌倒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及皮鞋损坏。南通市公安局滨海园区分局认定被告范金阳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张琴被送至南通市通州区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之后原告张琴又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及检查,共支付医疗费3738.9元,其中被告范金阳垫付了医疗费512.7元。原告张琴伤愈后,于2014年10月31日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等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1.张琴因交通事故致左侧4-7肋骨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张琴的休息时间为4个月,治疗康复期间需1人护理1个月,营养2个月。另查明,苏F×××××面包车在被告信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原告张琴在通州区三余荣茂家纺厂从事缝纫工作,其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平均月工资收入为2372.5元。张某与瞿某系原告张琴的父亲和母亲,现年分别为75周岁、71周岁,生育一子二女,分别为儿子张国、女儿张素和原告张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南通市公安局滨海园区分局证明、南通市通州区第五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医疗费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如东县岔河镇兴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交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伤害时,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一)关于原告张琴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被告信达公司主张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能提供医保用药、非医保用药的划分依据及相应替代用药明细的证据,故不予采信,核定为3226.2元;2.营养费,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核定为600元;3.护理费,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核定为2100元;4.误工费,误工期限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标准,被告信达公司主张按69元/天计算,原告张琴举证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平均月工资收入为2372.5元,本院予以确认,核定为9490元(2372.5元/月×4个月);5.残疾赔偿金,双方对按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核定为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6.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信达公司认为按标准计算,根据法律规定之精神,确定有关于被扶养人生活的标准,应当按扶养人收入标准计算,核定为9506元(20371元/年×5年×10%÷3人+20371元/年×9年×10%÷3人);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张琴的伤残等级和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张琴的伤情、救治情况及其家属陪护情况,酌定为200元;9.财物损失,原告张琴主张电动自行车修理费450元,因未经过有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张琴主张皮鞋损坏损失299元,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信达公司对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及皮鞋定损为200元,本院予以准许,核定为200元。原告张琴因交通事故所致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人民币95398.2元(鉴定费1600元计入诉讼费用)。(二)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苏F×××××面包车车辆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信达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目下赔偿3826.2元,残疾赔偿金项目下赔偿91372元,财物损失项目下赔偿200元,合计赔偿原告张琴95398.2元,以上损失均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范金阳已垫付的医疗费512.7元,应由原告张琴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琴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共计人民币95398.2元;二、原告张琴返还被告范金阳垫付款512.7元;综上一、二项,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琴94885.5元,返还被告范金阳51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张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1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人民币2041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2元(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施鹏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邱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