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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陈金辉与龚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辉,龚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74号原告陈金辉,男,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龚正,男,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陈金辉与被告龚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辉诉称:被告龚正于2013年12月27日因店面设备转让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10月1日前还清。但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龚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龚正向原告陈金辉出具《欠条》一份(落款时间为12月27日,未注明年份),内容为:“本人龚正身份证:××,因店面跟设备转让向陈金辉借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整(28000.00元)该款项于2014年10月1日之前还给陈金辉,身份证号:××。”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陈金辉即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时,原告陈述本案款项系其转让店面和车辆升降机、空压机等修理车辆所需设备给被告龚正产生的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金辉提供的《欠条》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龚正拖欠原告陈金辉转让款人民币28000元,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原告陈金辉持有的《欠条》一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金辉同时要求被告龚正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金辉转让款人民币二万八千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8元,减半收取为254元,由被告龚正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金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娜丽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