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察中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全文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察中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197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右中旗科布尔镇,无业。2013年3月27日被告人贾某某因盗窃罪被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8000元,2014年5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乌兰察布市察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察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察右中旗看守所。察右中旗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刑诉字(20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察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永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察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月5日中午,被告人贾某某骑一辆粉色电动车在察右中旗科镇陶林家园小区门脸房一家门诊门市,采取手来回硬拉的方式破坏门把手,被告人贾某某在药柜里一个女士挎包内盗走现金100元,还有一部白色联想牌平板电脑,价值1105元。2、2013年12月3日中午,被告人贾某某骑一辆粉色电动车在察右中旗科镇北街(二中路口)晨光文具店,采取手来回硬拉的方式破坏门把手,被告人贾某某在货架上盗走两条硬中华香烟(价值800元)、两条玉溪牌香烟(价值420元)、一条芙蓉王牌香烟(价值210元)。3、2013年11月27日中午,被告人贾某某骑一辆粉色电动车在察右中旗祥和小区大门西侧一家水暖门市,采取用改锥撬的方式破坏门把手,被告人贾某某在收银台抽屉内盗走100多元现金。4、2013年11月27日中午,被告人贾某某骑一辆粉色电动车在察右中旗福兴小区西侧一家草原特产门市,采取用改锥撬的方式破坏门把手,被告人贾某某在地上盗走一袋牛肉干(价值400元)、在收银台抽屉内盗走600元现金。5、2013年12月9日中午,被告人贾某某骑一辆粉色电动车在察右中旗北麓宾馆楼下蓝月亮歌吧,采取用改锥撬的方式破坏门把手,在收银台抽屉内盗走500元现金。6、2013年12月9日中午,被告人贾某某骑一辆粉色电动车在察右中旗北麓宾馆楼下梦幻歌吧,采取用改锥撬的方式破坏门把手,在收银台下边的抽屉内盗走两盒硬中华牌香烟,价值80元。7、2014年1月26日上午,被告人贾某某骑一辆粉色电动车在察右中旗汇豪小区巷内一库房,采取用改锥撬卷帘锁芯,在屋内床铺下盗走5000元现金。8、2014年3月3日上午,被告人贾某某骑一辆粉色电动车在察右中旗汇豪小区巷内一库房,采取用改锥撬卷帘锁芯,在屋内盆里钱包内盗走100元现金。9、2014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贾某某骑一辆粉色电动车在察右中旗瑞亨饭店,用石头将两辆停放在院内的汽车玻璃砸碎(汽车玻璃价值260元),但是车内没有找到现金,其他物品没有拿。10、2014年4月10日上午,被告人贾某某骑一辆粉色电动车在察右中旗幸福小区门口一家超市,采取用改锥撬的方式破坏门把手,在屋内柜台上一个鞋盒子里盗走100元现金。11、2013年12月26日下午,被告人贾某某骑一辆粉色电动车在察右中旗科镇学府家园楼下多多福超市,采取用改锥撬的方式破坏门把手,在屋内柜台内盗走600元现金。12、2013年12月24日中午,被告人贾某某骑一辆粉色电动车在察右中旗祥和小区楼下一个卖日化的门市,采取硬拉的方式破坏门把手,在屋内床上一个女士挎包内盗走1000元现金。13、2013年12月29日中午,被告人贾某某骑一辆粉色电动车在察右中旗步行街西口二楼北侧一家礼仪门市,采取用改锥撬的方式破坏门把手,在屋内床上一个女式挎包内盗走100元现金,还在屋内一个柜子里盗走五盒玉溪香烟(价值105元)。14、2014年3月16日中午,被告人贾某某骑一辆粉色电动车在察右中旗科镇西街路南一个卖鸡蛋猪肉门市,采取硬拉的方式把门把手破坏,在屋里柜子抽屉里盗走100元现金。15、2013年12月底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贾某某骑一辆粉色电动车在察右中旗科镇馨苑小区西门口“宝中”超市,采取硬拉的方式破坏门把手,在屋里柜子内盗走700元现金。16、2013年12月底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贾某某骑一辆粉色电动车在察右中旗科镇馨苑小区西门口“宝中”超市,采取硬拉的方式破坏门把手,在屋里柜子内盗走200元现金。17、2014年3月15日中午,被告人贾某某骑一辆粉色电动车在察右中旗科镇东方佳苑大门北一家文印店,采取用改锥撬的方式破坏门把手,在屋里一个电脑桌抽屉里盗走50元现金。18、2014年3月16日中午,被告人贾某某骑一辆粉色电动车在察右中旗科镇西街一个肉食蔬菜门市,采取用改锥撬的方式破坏门把手,在屋里抽屉内一个钱包里盗走300元现金。19、2014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贾某某骑一辆粉色电动车在察右中旗科镇北桥北面路东一个小超市,采取用改锥撬的方式破坏门把手,在屋里柜子中一个盒子内盗走300元现金。20、2014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贾某某骑一辆粉色电动车在察右中旗科镇北桥北面路东一家卖粮油的门市,当时门市门没锁,里面也没人,被告人贾某某进去盗走一条黄鹤楼香烟(价值150元),一条芙蓉王香烟(价值210元)。21、2014年3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贾某某骑一辆粉色电动车在察右中旗科镇草原站路边一个小卖部,采取用改锥将门栓撬开的方式,在柜台里盗走半条软苁蓉香烟(价值75元)、半条硬苁蓉香烟(价值60元),还盗走70多元现金。22、2014年3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贾某某骑一辆粉色电动车在察右中旗科镇一中西面路北一个超市,采取用改锥将门栓撬开的方式,在屋里柜台内盗走100元现金,盗走一条芙蓉王香烟(价值210元)、一条呼伦贝尔香烟(价值170元)。23、2013年12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贾某某骑一辆粉色电动车在察右中旗科镇馨苑小区南门对面“蓝茹”日化门市,采取用改锥撬的方式破坏门把手,在柜台里一个盒子内盗走700元现金。24、2014年1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贾某某骑一辆粉色电动车在察右中旗科镇供销大楼对面二楼一家住户,采取硬拉的方式破坏门把手,在屋里门口一个男式包里盗走50元现金。25、2014年3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贾某某骑一辆粉色电动车在察右中旗科镇育才幼儿园附近一个巷子内,将一家住户大门锁撬开,家门没锁,在屋里柜子内一个包里盗走300元现金。26、2013年12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贾某某骑一辆粉色电动车在察右中旗科镇北桥北面路东一个叫“笔具一格”的文具店,采取用改锥撬的方式破坏门锁,在屋里柜台内盗走200元现金。27、2013年12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贾某某骑一辆粉色电动车在察右中旗科镇西桥东面路北一个卖散酒的超市,采取用改锥撬的方式破坏门锁,盗走60元现金,2盒软苁蓉烟(价值30元)。28、2013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贾某某骑一辆粉色电动车在察右中旗科镇旧国土资源局附近一个小卖部,采取硬拉的方式破坏门把手,在屋里盗走四盒软苁蓉烟(价值60元),还盗走800元钱。29、2013年8月底到9月份的期间,被告人贾某某和田某某骑一辆粉色电动车在集宁区吉祥苑小区及其他小区盗窃过电动车电瓶三次,共盗窃六块电动车电瓶,每次都是被告人贾某某放风,田某某实施盗窃,盗窃所得电动车电瓶都卖给集宁区七马路附近的流动收购车,六块电瓶价值1120元。上述物品总价17595元。被告人贾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底到9月份期间,被告人贾某某伙同田某某在集宁区盗窃作案3次,共盗窃6块电动车电瓶,价值1120元;2014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贾某某在察右中旗科镇瑞亨饭店院内将两辆汽车玻璃砸碎,价值260元,未盗得任何财物;从2013年11月底到2014年4月底,被告人贾某某在察右中旗科镇共盗窃作案28起,采取硬拉或用改锥、撬棍破坏门把手、门锁的方式,盗窃对象多为门脸超市,也有少数居民住户,其中,盗窃香烟硬中华2条零2盒(880元)、软玉溪2条零5盒(525元)、硬芙蓉王3条(630元)、黄鹤楼1条(150元)、呼伦贝尔1条(170元)、软苁蓉11盒(165元)、硬苁蓉5盒(60元),共计2580元,全部自己吸食;盗窃牛肉干一袋,价值400元,自己食用;盗窃白色联想牌平板电脑一部,价值1105元,已退赃;盗窃现金12130元,全部挥霍,以上所盗财物共计折款1733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且予以确认。1.物证:撬棍一把、电动车一辆,被告人贾某某盗窃作案的工具。2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被告人贾某某的自然人身份证明,由察右中旗公安局科布尔镇第一派出所出具。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财物失窃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受案并立案侦查。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贾某某作案工具撬棍一把、电动车一辆随案移送,并将其所盗白色联想牌电脑一台起出退还被害人。刑事判决书。2013年3月27日被告人贾某某因盗窃被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法院以(2013)集刑初字第49号判决书判处罚金8000元。被害人赫某某、孙某某、李某某、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牛某某、郝某某、王某、张某甲、高某某、杨某、张某乙、王某甲、崔某某、高某甲、杜某某、高某、秦某、刘某某的陈述。各被害人分别陈述了自己财物失窃的情况。4.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贾某某对自己犯罪事实的供述与辩解。5.乌价认字2014第15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乌价认字2014第24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乌价认字2014第3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乌兰察布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告人贾某某所盗白色联想牌电脑、香烟、牛肉干及其砸碎的汽车玻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勘验时的绘图、笔录及被告人贾某某对其作案地点的辨认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全部予以采纳,但对公诉机关将汽车玻璃价值计入盗窃金额部分不予支持,本院仅将此作为从重情节处理。庭审中,被告人虽认罪态度较好,但其多次作案,未能全部退赃,且有前科,应予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O一四年五月一日起,至二O一六年六月三十日止。剩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清。)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撬棍一把、电动车一辆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志兴审 判 员 孙智华人民陪审员 马永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闫 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务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实施盗窃犯罪,造成公私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盗窃公私财物未构成盗窃罪,但因采用破坏性手段造成公私财物损毁数额较大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盗窃后,为掩盖盗窃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破坏公私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