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环刑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上诉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环刑终字第4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72年8月9日出生,哈尼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元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由原审法院决定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并于同年12月24日决定撤销取保候审的同时决定逮捕。辩护人白云辉,云南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元环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听取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甲违法开垦林地,在元江县那诺乡猪街村委会大罗组集体林地“哈波梁子”山上,将林地内的云南松用砍刀剥皮和砍断营养带,致245棵胸径在14-28厘米的松树枯死。经鉴定,枯死的云南松原木材积为42.16立方米,价格为14756元,毁林开荒总面积为20.8亩,地类均为纯林,其中19.2亩为防护林,1.6亩为用材林。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砍刀、弯把锯,书证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林权证复印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处理清单,证人李某乙、郑某某、李某丙、李某丁、董某某、李某辛、李某亥的证言,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擅自毁林开荒总面积为20.8亩,其中19.2亩为防护林,1.6亩为用材林,其行为造成林地植被严重毁坏,数量较大,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予以支持,但是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三个罪名,即故意毁坏财物罪、滥伐林木罪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当择一重罪处罚。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比故意毁坏财物罪和滥伐林木罪处罚较重,本案应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刑罚,故原审法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一把砍刀、一把弯把锯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给予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其上诉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其将林地改作农地种玉米是事实,但认定其故意毁坏全部林木不符合客观事实。2、其愿意在自己开荒的地上重新种树,改造自己的罪行。因此,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辩护人白云辉认为,上诉人的毁林开荒行为触犯了刑法,应当受到相应的处罚,但也应充分考虑到底层民众为生计所迫,铤而走险的苦衷,犯罪动机单纯,主观恶性不大,损害后果较轻,且不完全是其一人的行为造成,犯罪后积极认罪悔罪。建议二审法院在原判刑罚基础上给予宣告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且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并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和合议庭认证,证据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非法占用林地并擅自毁林开荒,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额较大,毁林开荒总面积为20.8亩,其中19.2亩为防护林地,超过了法定追诉标准起点5亩的3倍以上,致245棵胸径在14-28厘米的松树枯死,造成林地上的原有植被大量毁坏,难于恢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上诉人李某甲自愿认罪,原审法院已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甲认为,林地上的林木并不是其开荒导致死亡的,而是被他人割松香后经过火烧死的,不符合本案事实。上诉人虽然表示其愿意在被自己毁坏的林地上补种树木,但是其在原审法院判决前有条件补种却没有实际行动。所以,其要求二审改判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是无理的,不予支持。辩护人白云辉认为,上诉人毁林开荒行为是为生计所迫,犯罪动机单纯,主观恶性不大,损害后果较轻,且不完全是其一人的行为造成,犯罪后积极认罪悔罪。所以,请二审法院在原判刑罚基础上给予宣告缓刑的意见。因该理由无充分的法律依据,不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万江审 判 员 范兴林代理审判员 周子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师芹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