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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孙民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吴某与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孙民初字第00089号原告吴某,居民。被告仇某,居民。原告吴某诉被告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波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仇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13年11月份,原告吴某与被告仇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系草率结婚,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不合,且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仇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原告吴某与被告仇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尚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婚前及婚后,双方感情较好,但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亦有争吵。2015年1月3日,原、被告之间因琐事争吵后,原告吴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泗洪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信息表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具有稳固的婚姻基础,虽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原、被告之间亦有争吵,仅此尚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仇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许波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梦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