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杨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漳浦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月30日被逮捕,2015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文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5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酒后在漳浦县佛昙镇海滨路跨海大桥下面路段,无故拦下杨某丁驾驶的闽E×××××号轿车,并爬到该车的引擎盖上。杨某丁下车跟被告人杨某甲理论,双方由此发生争吵,期间,被告人杨某甲拳打杨某丁的头部、面部等处,致杨某丁双侧鼻骨、上颌骨额突、鼻中隔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2014年10月22日,双方当事人已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杨某甲赔偿被害人杨某丁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万元。赔偿款已履行。被害人杨某丁对被告人杨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杨某甲的户籍证明、漳浦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杨某甲到案经过的证明、被害人杨某丁要求对被告人杨某甲从轻处罚的谅解书,证人杨某乙、杨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丁的陈述,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公然藐视法制和社会公德,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某甲致1人轻伤,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杨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情节和���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东代理审判员 李艺文人民陪审员 李艺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慧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