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刑二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任建忠、刘某某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建忠,刘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巴刑二终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建忠,男,1978年7月20日出生于内蒙古乌拉特前旗,汉族,大学文化,先后任乌拉特灌域管理局塔布渠管理所二、三闸管理段段长,捕前住乌拉特前旗。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5月7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拉特前旗看守所。辩护人杨芳,内蒙古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6月5日出生于内蒙古乌拉特前旗,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乌拉特前旗西小召镇公田村碱圪梁小组组长,捕前住乌拉特前旗。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5月7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2015年2月6日被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审理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建忠、刘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5日作出(2014)乌前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同级检察机关未提出异议,原审被告人任建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4月份,乌拉特前旗公田村碱圪梁社春季灌溉期间,时任乌拉特前旗西小召镇公田村碱圪梁社社长的被告人刘某某向社员收取春浇水费164947元,交给时任乌拉特灌域管理局塔布渠管理所二闸段段长被告人任建忠,任建忠给刘某某出具了110000元的水费票据。任建忠将收到的水费款分给刘某某10000元,刘某某用于家庭日常支出。2012年公田村碱圪梁社秋季灌溉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向社员收取秋浇水费233006元,交给被告人任建忠,任建忠给刘某某出具了16692元的水费票据。任建忠将收到的水费款分给刘某某10000元,刘某某用于家庭日常支出。2012年度,被告人任建忠向刘某某收取碱圪梁社水费共计397953元,除用于塔布管理所公务开支213366元、开票(包括王某甲交的3万元)上交水费156692元和分给被告人刘某某20000元之外,将剩余7895元水费据为己有,用于个人开支。2012年6月份,乌拉特前旗公田村公田社社长王某甲用碱圪梁社的学校渠灌溉耕地。王某甲向任建忠交纳了30000元的水费,被告人任建忠给王某甲出具了收取碱圪梁社水费30000元的票据。被告人任建忠将王某甲交纳的30000元水费据为己有,用于个人开支。破案后,被告人任建忠家属退缴赃款37895元,被告人刘某某家属退缴赃款20000元。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任建忠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管理、经手国家水费的职务便利,采取少出具水费票据和隐瞒用水量的方式,独自侵吞国家水费37895元,伙同被告人刘某某侵吞国家水费20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任建忠犯罪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且积极退赃,及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可依法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57895元,应依法予以没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任建忠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检察机关依法追缴的二被告人违法所得57895元,予以没收。宣判后,上诉人任建忠及其辩护人均以“事实不清,量刑重”等为由,提出上诉及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乌拉特前旗公田村碱圪梁社春季灌溉期间,时任乌拉特前旗西小召镇公田村碱圪梁社社长的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向社员收取春浇水费164947元,交给时任乌拉特灌域管理局塔布渠管理所二闸段段长上诉人任建忠,任建忠给刘某某出具了110000元的水费票据。任建忠将收到的水费款分给刘某某10000元,刘某某用于家庭日常支出。2012年公田村碱圪梁社秋季灌溉期间,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向社员收取秋浇水费233006元,交给上诉人任建忠,任建忠给刘某某出具了16692元的水费票据。任建忠将收到的水费款分给刘某某10000元,刘某某用于家庭日常支出。2012年6月份,乌拉特前旗公田村公田社社长王某甲用碱圪梁社的学校渠灌溉耕地。王某甲向任建忠交纳了30000元的水费,上诉人任建忠给王某甲出具了收取碱圪梁社水费30000元的票据。2012年度,上诉人任建忠向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收取碱圪梁社水费共计397953元,向王某甲收取水费30000元,共计收取二人水费为427953元,除用于塔布管理所公务开支213366元、开票(包括王某甲交的3万元)上交水费156692元和分给原审被告人刘某某20000元之外,将剩余37895元水费据为己有,用于个人开支。破案后,上诉人任建忠家属退缴赃款37895元,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家属退缴赃款2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证实2014年5月7日因任建忠、刘某某涉嫌贪污罪被刑事拘留。2、内蒙古河套灌区乌拉特灌域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证、机构编制证书,证实乌拉特灌域管理局为国家正式在编事业单位。3、乌灌发(2010)9号上诉人任建忠任职文件,证实上诉人任建忠符合国家工作人员身份。4、塔布渠管理所单位性质相关资料,证实上诉人任建忠是乌拉特前旗灌域管理局塔布渠管理所在编正式工作人员。5、塔布支部发(2014)任免职通知,证实上诉人任建忠任塔布渠管理所三闸段段长。6、二闸段碱圪梁渠量水测验记录计算表、农业供水水费计收决算明细表,证实学校渠全年用水量水费为370106元。7、2012年塔布渠管理所收取水费入帐的相关凭证,证实2012年塔布渠管理所收取水费入帐156692元。8、2012年塔布渠管理所收取水费未入帐水费处理日常开支的相关资料,证实上诉人任建忠用2012年未入帐的水费给塔布渠管理所处理日常开支213366元。9、乌拉特前旗西小召镇公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刘某某从2008年至2014年4月份任公田村碱圪梁小组组长,负责碱圪梁小组的水费收取。10、证人陈某某(塔布渠管理所所长),王某乙(塔布渠管理所副所长)证言,证实上诉人任建忠用未出具票据的学校渠水费款处理过塔布渠管理所的开支213366元。11、证人王某丙(业务股负责计算水费人员)证言,证实2012年学校渠一共使用了237.95万立方米水,塔布渠管理所应收学校渠水费370106元。12、证人闫某某(测流员)证言,证实上诉人任建忠指使其给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所在的碱圪梁小组少计水费的情况。13、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其使用过二闸学校渠的水,交了30000元水费,且上诉人任建忠给其出具了票据。14、水费专用收据,证实2012年王某甲交水费30000元。15、退缴赃款收据,证实上诉人任建忠退缴赃款37895元,原审被告人刘某某退缴赃款20000元。16、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任建忠出生于1978年7月20日,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1963年6月5日。17、上诉人任建忠及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对犯罪事实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建忠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采取少出具水费票据和隐瞒用水量的方式,独自侵吞国家水费37895元,伙同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侵吞国家水费20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且属共同犯罪。关于上诉人任建忠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事实不清、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有水费情况说明,水量轮报表、量水测验记录,记帐凭证、记录收支清单,证人证言、同案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其贪污犯罪事实,且犯罪金额为57895元;原审判决已在量刑幅度内从轻处罚,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上诉人任建忠、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可减轻处罚。上诉人任建忠及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的违法所得57895元,应依法予以没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永刚代理审判员 焦世东代理审判员 包永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戴德强附: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