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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商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夏国生与褚天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国生,褚天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136号原告:夏国生,居民。被告:褚天兴,农民。原告夏国生与被告褚天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修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夏国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天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夏国生诉称:2014年6月5日,被告褚天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14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褚天兴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14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借款日开始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褚天兴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夏国生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被告褚天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褚天兴曾向原告夏国生借款,经双方结算,被告��天兴于2014年6月5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金额为51400元的借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褚天兴向原告夏国生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褚天兴在原告催讨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褚天兴拖欠借款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褚天兴拖欠借款未还,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褚天兴从起诉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褚天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夏国生借款本金人民币514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8日开始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80元,依法减半收取540元,由被告褚天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 恬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