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00013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军,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4)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淑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4时47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湘A×××××小型普通客车搭乘朋友陈某甲等人沿长沙市开福区湘江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中山路口北约200米处时,遇被害人陈某乙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在此路段同向在前行驶,因被告人刘某与朋友聊天未注意安全驾驶,导致所驾车辆右前部与无牌电动三轮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害人陈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14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刘某驾驶湘A×××××小型普通客车逃离现场。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7月12日15时10分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乙负次要责任。死者陈某乙的亲属陈某甲奇等人于2014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某和车主马军武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共计42.1万元,由本院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审理。该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万元外,由被告人刘某赔偿26万元,其中,2015年2月12日支付20万元(已支付),2015年5月15日前支付6万元。陈奇等人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并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投案经过,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信息,被害人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辨认笔录,证人何某、陈某甲、欧某、龚某、马某、张某、周某的证言,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尸表检验、碰撞痕迹检验),物证鉴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频监控资料,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辩解和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减少刑罚量;辩护人王军提出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已经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刘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志刚审 判 员 宋 敏人民陪审员 李和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易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