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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州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杨良迅与肖纪兰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608号原告杨良迅,男,1971年5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居民,住彭州市。委托代理人杨德常,男,1943年9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彭州市,系原告父亲。被告肖纪兰,女,1969年11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黄敬东,四川中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朴,四川中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良迅诉被告肖纪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良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常,被告肖纪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敬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良迅诉称,2014年8月2日傍晚,原告在自家南面墙与被告家房屋交界处维修房屋,不料遭到被告无理阻挠,并用瓷砖砸伤原告,用开水烫伤原告,故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医疗费3273.23元、误工费和生活补助费2520元、护理费840元、交通费120元、营养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损失额11893元。被告肖纪兰辩称,本案事发之日,原、被告房屋相邻土地纠纷正在法院诉讼之中,但原告不听劝阻执意在争议地界搭建房屋,并不断诀骂被告,被告一时情绪激动才向原告扔了几个小瓷砖块及泼了两桶冷水,但顶多砸伤原告而不至于烫伤原告,因此,原告在整个纠纷过程中负有主要过错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费用请求,生活补助费,无此项规定;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标准,不予认可;其余赔偿项目请求金额过高,应予调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家房屋均位于彭州市某镇某巷,原告家小青瓦房屋东面屋檐与被告房屋西面墙体相邻,两房相邻之间存在一定区域的空地,双方之间为此空地区域使用权问题多次发生纠纷,且至今该相邻土地权属纠纷正在诉讼解决之中。2014年8月2日傍晚,原告在争议地域搭建房屋,被告发现后予以制止,继而双方发生口角冲突,随着矛盾升级,被告遂在自家楼上用小瓷砖块砸打原告,并用热水泼洒原告,导致原告右肩擦伤,头部烫伤。当晚,原告即被送往彭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皮烫伤面积2﹪、右肩软组织挫擦伤,入院后给予对症治疗,于2014年8月8日治疗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全休半月,加强营养,不适就诊。期间,原告实际住院6天,开支医疗费3273.23元。嗣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处理未果,原告遂来院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当事人身份信息、彭州市公安局敖平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彭州市中医医院的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彭州市公安局敖平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敖平镇人民政府对原、被告相邻土地纠纷的答复意见书、协调处理情况说明、(2014)彭州民初字第1824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作为证据在案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相邻土地利用问题引发纠纷,相互缺乏应有的理智和克制,致使双方发生冲突并造成原告受伤,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力分析,被告的动手伤人行为危害程度相对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争议地块搭建房屋,并诀骂刺激被告,其行为对造成纠纷升级具有一定导引作用,但其危害性较轻,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案情权衡考量,本院酌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伤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其余30%的责任则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辩称并未烫伤原告,因而不应赔偿原告的烫伤损失,但却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否定原告的烫伤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遭受人身损害的具体赔偿项目与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凭医疗机构的病历材料及有效医疗票据确定为3273.23元;2.误工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亦为举证证明其从事职业,故参照四川省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28005元作为计算收入减损的依据,误工时间根据治疗机构的病情证明酌情确定为住院期间再加出院后全休15日,即误工天数为21天,其误工费为1611.25元(28005元∕年÷365天×21);3.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据,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护理劳动报酬标准按80元∕天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即6天,其护理费应为480元(80元∕天×6天);4.交通费,根据原告治伤的实际开支情况,酌情支持90元为宜;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时间为住院期间即6天,应为180元;6.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害情况并参照医嘱意见,应予支持必要的营养补充费用,营养时间酌情确定为住院期间即6天,按30元∕天计算,其营养费应为18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损失程度较轻,尚未达到定残标准,故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还请求被告赔礼道歉,因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非名誉侵权纠纷,故被告承担赔偿损失责任后可不必再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5814.48元,其中应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费4070.14元(5814.48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纪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良迅人身损失费4070.14元;二、驳回原告杨良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肖纪兰负担175元(此款原告已现行垫付,被告肖纪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芳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