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霍某某危险驾驶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某某,男,1968年10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松原市宁江区(户籍所在地: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决定继续对被告人霍某某取保候审。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宝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霍某某无证、酒后驾驶嘉隆牌二轮摩托车,沿宁江区郭尔罗斯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吉林油田南园小区门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由刘某某驾驶的长安牌小型客车相撞,致被告人霍某某腹部受伤,牙齿缺失,四肢多处骨折,双方车辆损坏。经法医鉴定:被告人霍某某左上侧切牙缺失构成轻微伤,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内、外踝开放性骨折构成轻伤,胰尾损伤构成轻伤,双侧肋骨骨折构成轻伤,脾破裂构成重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霍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检测:被告人霍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1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书证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霍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霍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松原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松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抓捕经过和办案说明、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某派出所出具的现实表现证明、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病情介绍、道路交通事故有关法律文书送达回执、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松)公(法)鉴(伤)字(2015)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书证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霍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事故中受伤严重,构成重伤二级,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且主动交纳保证金保证罚金刑的执行,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宁江区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考虑对被告人霍某某判处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第五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刘卫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