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冯丽华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武甲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丽华,武甲朋,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383号原告冯丽华,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武甲朋,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陈鸣。委托代理人曾静,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丽华与被告武甲朋、上海迎顺物流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丽华当庭撤回了对被告上海迎顺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冯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甲朋、安诚保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丽华诉称,2014年6月4日15时30分,原告驾驶牌号为上海XXXXX**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上川路巨峰路路口东约200米处时,适遇被告武甲朋驾驶牌号为沪NHXX**轻型厢式货车沿上川路自东向西行驶时突然转弯将原告撞倒在地,至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武甲朋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门诊治疗,进行了三期鉴定。后因原、被告对赔偿数额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现起诉至法院,主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药费人民币2,018.30元、营养费600元(40元/天×15天)、护理费280元(40元/天×7天)、误工费1,820元(1,820元/月×1个月)、交通费475元、修车费440元、鉴定费800元、停车费40元,要求被告安诚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安诚保险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和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部分由被告武甲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甲朋在庭前谈话时到庭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是牌号为沪NHXX**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案外人上海迎顺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本起事故责任应该由其来承担。该车在安诚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对于具体费用项目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要求由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先行赔付,超过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其依法赔偿,对鉴定费800元、停车费40元无异议,同意由其依法赔偿,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安诚保险书面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由法院认定,同意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具体费用的意见为:医疗费金额由法院依法审核,对无病历对应、与事故无关及无合法有效票据的费用不认可,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15天共计450元;护理费认可原告主张金额;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交通费结合就诊情况,酌情认可100元;维修费,经保险公司定损为250元,不认可原告主张金额;停车费、鉴定费均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15时30分,原告驾驶牌号为上海XXXXX**电动车在本市浦东新区沿上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距上川路巨峰路路口东约200米处时,适遇被告武甲朋驾驶牌号为沪NHXX**轻型厢式货车自东向北转弯,因未确保安全将原告撞倒在地,至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武甲朋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牌号为沪NHXX**轻型厢式货车登记在上海迎顺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并在被告安诚保险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9日二十四时止。事发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4日、6月7日、6月8日、6月12日、6月16日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门诊就诊,共计发生有诊疗记录的医疗费1,953.30元。原告另提供上海华氏大药房有限公司医药费小票一张,主张其于2014年6月4日购买消毒水支出65元,称因当时忙于就诊未开具发票和医嘱,因金额较小,未免麻烦不再补充开具发票或医嘱。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10日对原告伤情及“三期”进行了鉴定,于2014年9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原告冯丽华因外力作用致:头部皮下血肿,颈部、左肩部软组织挫伤,该损伤给予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7天。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提供出租车发票一组主张交通费475元,称2014年6月4日两张系事发当天往返医院发生,2014年6月7日两张、6月8日两张均系往返医院复诊发生,2014年6月13日两张系往返医院摄片发生,2014年6月5日两张系往返医院挂点滴发生。原告另提供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事故勘估表主张电瓶车损失费440元,称其电瓶车因事故导致左侧受损,如维修需要将右侧相应配件一并更换,花费将超过440元,故其尚未对电瓶车进行维修,现同意按照保险公司定损金额250元计算电瓶车损失,即便将来维修花费超过250元,亦不向保险公司追索。原告另发生停车费4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门急诊病历、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上海华氏大药房有限公司医药费小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上海市收费停车场(库)定额发票、出租车发票、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事故勘估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系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且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武甲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由被告安诚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其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超过或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武甲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就具体赔付项目,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算,原告共计发生有诊疗记录的医疗费1,953.30元,予以确认。对于无病历或医嘱相佐证的消毒水费用65元,不予确认。2、营养费。原告经鉴定共需营养15日,其主张营养费600元金额过高,两被告认可450元,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经鉴定共需护理7日,主张护理费28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经鉴定共需休息30日,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主张1,820元,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主张475元,其提供的出租车票与就诊记录和摄片报告基本吻合,并做出合理解释,本院予以确认。6、电瓶车维修费。原告同意按照保险公司定损金额25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7、停车费。原告车辆因本起事故发生停车费40元,予以确认。8、鉴定费。原告已支出鉴定费800元,予以确认。上述费用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1,953.30元、营养费450元,合计2,403.30元,由被告安诚保险在交强险内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280元、误工费1,820元、交通费475元,合计2,575元,由被告安诚保险在交强险内承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电瓶车维修费250元,由被告安诚保险在交强险内承担;交强险和商业险之外的停车费40元、鉴定费800,合计840元,由被告武甲朋承担。综上,被告安诚保险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5,228.30元,被告武甲朋应赔偿原告8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丽华5,228.30元;二、被告武甲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丽华84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元,减半收取计61.50元,由被告武甲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恋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屈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