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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民初字第3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周艳梅、王传建与刘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艳梅,王传建,刘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3909号原告周艳梅,无业。原告王传建,无业。被告刘超,无业。委托代理人刘伯华。委托代理人刘来园,男,1956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周艳梅、王传建诉被告刘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艳梅、王传建、被告刘超的委托代理人刘伯华、刘来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艳梅、王传建共同诉称,2012年1月6日,被告向宋统计借款40000元,同时将自己的苏C×××××号雪弗兰轿车质押给出借人宋统计。后其借款期限届满后,无力履行还款义务,遂委托原告周艳梅、王传建代其偿还借款本息,并把车辆赎回放在原告处,被告向原告承诺等偿还代垫款后,再取回车辆。但被告未偿还原告为其代垫款本息44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44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2月5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超辩称,原告的诉请存在时效问题,原告帮被告还款的时间是2012年2月5日,其后原告一直未主张该款的偿还问题,直至2014年4月份,被告诉其返还车辆一案时的庭审中,原告才提及代还款的偿还事宜,期间时效已经超过了两年期限,因此原告的诉讼超过时效。原告主张该款的追偿,如不存在时效问题,但是该案的结果应与被告诉讼原告返还车辆一案有紧密的联系,因该案在车损问题上仍未审结,故被告认为该款的结算问题应于返还车辆追偿车损案子结果出来后予以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被告刘超诉至本院,诉称其曾与他人存在40000元的借款纠纷,车辆被他人扣押。二原告应被告刘超的要求,偿还了40000元的借款并将车辆借走。三天后,被告刘超欲向二原告偿还借款、收回车辆,遭二原告拒绝,请求判令二原告返还非法扣押的机动车并赔偿损失。二原告应诉后辩称其代为偿还了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4000元,被告刘超承诺向二原告偿还上述借款后再把车收回,但此后被告刘超并未履行偿还义务。本院审理该案后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泉民初字第1534号民事判决,判决二原告将机动车返还被告刘超并驳回被告刘超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刘超不服上述判决,目前该案尚在二审审理过程中。2014年9月17日,二原告以诉称理由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刘超则以辩称理由予以反驳。经调解无效。庭审中,原、被告确认二原告于2012年2月5日向案外人偿还借款,双方约定被告刘超应于此后一周内向二原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超在另案中已认可二原告代其偿还借款40000元,该陈述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刘超虽辩称二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二原告至今占有被告刘超起诉要求返还的机动车,这一事实能够证明二原告一直向被告刘超主张权利,故对于被告刘超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超应向二原告偿还垫付款40000元。因原、被告约定被告刘超应在2012年2月12日前偿还垫付款,现被告刘超违反双方的约定,应向二原告赔偿相应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诉争40000元在2012年2月13日至2014年9月17日的利息已超过6000元,现二原告自愿主张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为被告刘超另偿还了4000元,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艳梅、王传建垫付款40000元、利息损失6000元,合计46000元。二、驳回原告周艳梅、王传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周艳梅、王传建负担50元,被告刘超负担1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瑞代理审判员  刘现伟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为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