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02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北京空港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恒基伟业航空地面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空港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恒基伟业航空地面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02751号原告北京空港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临空经济核心区融慧园甲2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8864519-6。法定代表人杨大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北京市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国颖,女,1982年8月5日出生。被告恒基伟业航空地面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空港经济开发区A区天柱路28号1号楼3层3-A、3-B,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425082-3。法定代表人刘鸿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维,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萌,女,1987年12月3日出生。原告北京空港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港天地物业公司)与被告恒基伟业航空地面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伟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佳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空港天地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颖,被告恒基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空港天地物业公司诉称:2012年11月,被告取得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天竺空港经济开发区A区天柱路28号1号楼3层3-A、3-B的房屋所有权,建筑面积1349.71平方米。被告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后,于2013年1月6日支付给原告2012年11月的物业服务费29464.17元,之后再没有缴纳过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及时缴纳物业服务费,但被告一直不予答复。原告曾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缴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用,人民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被告现在依然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给原告正常经营行为带来巨大损失。诉讼请求:1.被告按每月29464.17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欠缴的物业服务费至判决生效之日,计算至起诉日被告欠缴的物业服务费为441962.55元;2.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被告恒基伟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被告对原告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不认可,原告按照这个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没有法律依据,要求原告出示收费标准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被告从他人手中购买取得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天竺空港经济开发区A区天柱路28号1号楼3层3-A、3-B(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建筑面积1349.71平方米。涉诉房屋性质为办公写字楼。涉诉房屋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1年9月15日,涉诉房屋原业主吴志凤、周庆海与原告签订北京空港科技大厦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大厦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标准为21.83元/每月/每平方米。被告在购买涉诉房屋前,从涉诉房屋原业主吴志凤、周庆海处租赁涉诉房屋使用,租赁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亦由被告负担。在被告租赁涉诉房屋期间,于2011年11月、12月,按照每月每平方米21.83元分别向原告缴纳了相关物业服务费。被告在购买涉诉房屋后,于2013年1月6日按每月每平方米21.83元的标准向原告缴纳了2012年11月份的物业服务费29464.17元。2013年9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拖欠的物业服务费294641.7元。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3)顺民初字第12631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恒基伟业航空地面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空港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一二年十二月一日至二○一三年九月三十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二十九万四千六百四十一元七角。后被告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09539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北京恒基伟业航空地面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以每月每平方米21.83元的标准要求被告交纳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41962.55元。被告认可其未交纳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但因原、被告之间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不认可,不同意按照原告的要求交纳物业服务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涉诉房屋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涉诉房屋业主,应当按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虽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被告购买涉诉房屋前的业主与原告之间签订有物业服务合同,且被告在此前租赁涉诉房屋使用期间,按原业主所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标准缴纳了物业服务费,其购买涉诉房屋后,亦按21.83元的标准缴纳了相关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月每平方米21.83元的标准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恒基伟业航空地面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空港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一三年十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四十四万一千九百六十二元五角五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六十五元,由被告恒基伟业航空地面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牛佳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福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