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民初字第00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0514号原告刘某某,女,199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代理人杜炳华,四川省武胜县烈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198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揭志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炳华、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下半年在成都务工相识,相识不久就一起同居生活,双方缺乏了解,草率于2011年2月14日双方在重庆市合川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2011年5月31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子取名杨某甲,现年3岁多。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感情基础差、草率结婚,因此婚后经常吵架打架,从2012年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无任何联系及往来。2013年12月25日,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在未获准许之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也无任何联系及往来。令人发指的是,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到原告娘家对原告及原告母亲破口大骂,导致夫妻关系更加恶劣。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本案受理费各自承担一半。被告杨某某辩称:一是我们认识、恋爱、结婚的情况属实;二是我们婚后感情一直很好,2012年我们没有闹矛盾,原告不愿意与我继续共同生活,是因为我受了伤;三是原告2013年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一直分居生活;四是我受伤之后,原告从未关心照顾过我,也未寄钱回家;五是希望和好夫妻关系,不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下半年相识恋爱,之后不久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1年2月14日,双方在重庆市合川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2011年5月31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子取名杨某甲(一直跟随原告的母亲李某某一起生活)。婚初,双方感情较好。近年来,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引发纠纷,使得夫妻关系不睦,双方从2012年分居生活至今,期间无任何联系及往来。2013年12月25日,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在未获准许之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也无任何联系及往来。2014年5月27日,被告到原告娘家与原告母亲李某某发生争吵,导致原告更加怨恨被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由于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起诉来院,诉请如前。案经本院审理中调解和好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结婚证、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词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已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离婚的自由。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其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为标准。如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的,应依法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由于原、被告恋爱时间短,感情基础差,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等原因,导致双方夫妻感情不和睦。特别是2012年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独自外出务工,双方无任何联系及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充分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同时,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在未获准许之后,双方又继续分居生活且无任何联系及往来,现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也充分说明原告不愿与被告和好。综上,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婚生子杨某甲一直跟随原告的母亲李某某一起生活,故婚生子杨某甲判令由原告刘某某抚养为宜。原告刘某某自愿不要求被告杨某某给付小孩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而双方诉称的共同债务,由于双方均未举示任何证据加以证实,且双方都相互否认,故本院对此均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杨某甲由原告刘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已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之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揭志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永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