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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海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临夏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海某某,男,回族,生于1993年8月1日,高中文化,甘肃省临夏市人,无前科。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罪被临夏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临夏市人民检察院以临市检公诉刑诉(2014)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秀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12时许,被告人海某某人认为受害人马婷玉干涉其交友,将其拉到本市南龙镇南龙山上,用拳头在马婷玉脸部进行了殴打,将其致伤。经临夏州法医鉴定:马婷玉右耳损伤属轻伤二级。事后,双方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海某某赔偿受害人马婷玉医疗费8165.59元,其他损失12834.41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伤情鉴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五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晓玲审 判 员  舍伟真人民陪审员  赵兴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江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