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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民一初字第03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高海云与龚立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海云,龚立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民一初字第03180号原告:高海云。委托代理人:吴昀,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立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负责人:孙来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九生,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海云诉被告龚立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海云的委托代理人吴昀,被告龚立志,被告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九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海云诉称:2013年3月19日,龚立志驾驶皖P*****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宣城市区阳德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阳德路东溪桥路段,从道路右侧超越前方车辆,在右驾方向过程中,碰撞道路右侧同向行驶的高海云驾驶的电动车,造成高海云受伤及电动车受损。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龚立志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皖P*****号车在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高海云被送至宣城市仁杰医院治疗,后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两处伤残十级。现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112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20元/天×75天)、营养费9300元(20元/天×465天)、护理费19890元(102元/天×195天)、误工费64321元(131元/天×491天)、残疾赔偿金69342元(23114元/年×20年×15%)、被扶养人生活费36030.55元[女儿生活费14656.50元(16285元/年×12年×15%÷2人)、父亲生活费9160.30元(16285元/年×15年×15%÷4人)、母亲生活费12213.75元(16285元/年×20年×15%÷4人)]、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0元、食宿费5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合计218083.67元。高海云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2、保险单复印件,证明皖P*****号车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率);3、杨某某、高某某身份证、户口簿、学籍表、营业执照复印件,村委会证明,证明高海云家庭成员情况,其女儿姚某某(2006年12月14日出生)、父亲高某某(1949年10月26日出生)、母亲杨某某(1954年3月10日出生),并在城镇生活、居住;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5、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证明高海云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1120.12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高海云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拾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00元;7、食宿费及交通费票据,证明其支出食宿费5280元、交通费3000元。龚立志辩称:龚立志系在宣城某某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履行职务时发生事故,导致的损害应由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予以理赔。高海云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标准过高,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长。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意见。高海云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长,要求进行鉴定,交通费认可6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龚立志、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诉讼中,本院依据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安徽宛陵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以下简称三期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高海云损伤后休息期评定为385天,期间护理期为140天,营养期为210天。经庭审质证,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龚立志对高海云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3中的村委会证明有异议,村委会非街道的基层组织,不具备出具该证据的主体资格;对证据5中的诊断证明书中的建议休息期和护理期有异议,与高海云的实际伤情不符;证据7中的食宿费没有事实依据,交通费认可600元;对其他证据无异议。高海云、龚立志对三期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对三期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为:对医疗期限评定为25周有异议,医疗期限应以实际发生的医疗期限为准;对三期鉴定意见书其他方面没有异议。经审查,结合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对高海云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3可以证明高海云及其被扶养人在事故发生前生活居住在城镇;高海云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已被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故对证据5中的诊断证明书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7中的食宿费没有法律依据,对食宿费的相关证据不予认定;关于交通费考虑高海云住院治疗及鉴定需要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本院酌定其数额为2000元。综上,高海云提交的其他证据及三期司法鉴定意见书,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3月19日,龚立志驾驶皖P*****号专项作业车沿宣城市区阳德路行驶至东溪桥路段,碰撞道路右侧同向驾驶电动车的高海云,造成高海云及乘车人陈某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龚立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高海云、陈某无责任。同日,高海云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1、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开放性骨折;2、右侧腰椎横突骨折;3、右胫前皮肤软组织碾挫伤。2013年3月29日,行胫腓骨骨折开放性复位胫骨多功能外固定支架固定及腓骨克氏针内固定术,行右小腿皮肤缺损自体取皮植皮术。2013年5月24日出院。同年7月10日再次入院治疗,并行右侧下胫腓关节螺钉内固定取出术,2013年7月13日出院。2013年10月30日再次入院治疗,行右外踝克氏针内固定取出术,2013年11月5日出院。2014年7月23日,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评定:被鉴定人高海云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开放性骨折(行手术治疗),现遗有右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其右侧腰椎2、3、4横突骨折,现遗有腰部活动度丧失达10%以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014年12月9日,经本院委托安徽宛陵司法鉴定所作出三期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高海云损伤后休息期评定为385天,期间护理期为140天,营养期为210天。高海云支出医疗费1120.12元、鉴定费800元,住院治疗期间及鉴定支出交通费2000元。本起事故另一受害人陈某于2014年4月28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判决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6000元,伤残限额内赔付7万元,该判决已生效。另查,皖P*****号车在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限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前,高海云从事文具批发和零售业,与其丈夫共同扶养其女姚某某(2006年12月14日出生),与兄弟姐妹共四人共同扶养其父高某某(1949年10月26日出生)、母杨某某(1954年3月10日出生)。2014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11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6285元,批发和零售业工资标准为107.60元/天,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为101.60元/天,国家机关出差伙食补助为15元/天。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高海云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要求义务人赔偿其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核定因交通事故造成高海云的损失为:医疗费1120.12元、营养费3150元(15元/天×2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元(15元/天×75天)、护理费14224元(101.60元/天×140天)、误工费41426元(107.60元/天×385天)、残疾赔偿金77273.2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50850.80元(23114元/年×20年×11%),被扶养人姚某某生活费10748.10元(16285元/年×12年×11%÷2人)、被扶养人高某某生活费6717.60元(16285元/年×15年×11%÷4人)、被扶养人杨某某生活费8956.75元(16285元/年×20年×11%÷4人)]、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起交通事故导致高海云伤残,造成了较重的后果,使其遭受了精神痛苦,根据过错责任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500元。综上,高海云的损失合计为146618.40元。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确定龚立志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海云无责任。皖P803**号车在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已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和伤残限额内赔付另一受害人陈某6000元和7万元,高海云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5395.10元,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4000元。高海云要求优先在机动车强制险限额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在伤残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135723.30元,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34500元。上述损失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和伤残限额的部分102618.40元(5395.10元-4000元+135723.30元-34500元),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由于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足以承担赔偿责任,作为侵权人的龚立志无需再承担赔付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高海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46618.40元;二、驳回原告高海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10元,原告高海云负担4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负担2700元,被告龚立志负担1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华贵人民陪审员  钟祥珠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 灏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