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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少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某甲诉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少民初字第3号原告李某甲,女,汉族。法定代理人舒某某,女,汉族,生于1981年2月21日,云南省昭通市人,系李某甲之母。委托代理人杨成志,民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某乙,男,汉族,生于1979年5月5日,云南省昭通市人,系李某甲之父。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玉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舒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成志,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父母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7月20日在云南省昭通市朝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离婚后,对原告不闻不问,没有尽到父亲应尽的义务。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5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某乙答辩称,离婚协议已经明确约定被告不支付原告抚养费,起诉状中陈述其对原告不闻不问也不是事实,原告系无理取闹,其不同意增加抚养费。原告李某甲针对其诉讼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李某乙针对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确认,原告李某甲系舒某某与被告李某乙的婚生女。舒某某与李某乙于2012年7月20日在云南省昭通市朝阳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备案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女李某甲,现年8岁,由女方抚养,直到成家为止,男方不负责抚养费,男方可随时探视女儿。”原告李某甲现在张峰小学读四年级。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间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原告李某甲的母亲舒某某与被告李某乙于2012年7月20日离婚时达成协议,原告由舒某某抚养,被告李某乙不支付抚养费。时隔二年后,原告李某甲主张被告李某乙支付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之规定,原告李某甲现正在读书,且正处于生长发育阶段,客观上费用有所增加,其要求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本案中,原告虽主张被告每月有10000元的收入,但却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李某甲生活、教育的必要花费,结合当地生活实际和本案事实,酌定由被告李某乙每月向原告李某甲支付抚养费6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向原告李某甲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原告李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即50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审判员  周玉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