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镇经民初字第02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刘琦与王荣平、孙雪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琦,王荣平,孙雪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经民初字第02065号原告刘琦。被告王荣平。被告孙雪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地址广东省肇庆市和平路44号14、15卡。负责人王华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梓,该公司员工。原告刘琦与被告王荣平、孙雪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荣平、孙雪琴、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1日,原告驾驶苏L×××××摩托车与被告王荣平驾驶的苏L×××××摩托车在镇江新区港东路金东9号门附近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原告与被告王荣平负同等责任。苏L×××××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孙雪琴,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损失包括:医药费59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8天=144元、营养费15元/天×8天=120元、误工费1456元/月÷30天×43天计2086元、护理费50元/天×8天=4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9734.7元。请求法院判决各被告支付给原告各项损失9734.7元;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王荣平、孙雪琴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苏L×××××摩托车仅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其他损失及费用本被告不负责赔偿。经审理查明:苏L×××××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孙雪琴。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2013年11月11日,原告驾驶的苏L×××××摩托车沿镇江新区港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东9号门附近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被告王荣平驾驶的苏L×××××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当天,原告被送至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新区分院治疗,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手软组织挫伤,住院8天,花费医药费5984.7元。镇江公安局新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被告王荣平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审理中,金东纸业(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工资税款报表载明:原告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4434元,事发后月工资为1814元,工资减少262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例、医疗票据、税款报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荣平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王荣平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荣平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对原告造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1456元/月,不高于其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实际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医药费59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8天=144元;营养费15元/天×8天计120元;误工费2086元;护理费50元/天×8天计4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9734.7元。该赔偿金额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琦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9734.7元。二、驳回原告刘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魏 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孔珊珊(附上诉须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