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刑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赵某甲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并刑终字第14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太原市人,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无业,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审理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迎刑初字第769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证据材料,依法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8月25日3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甲酒后驾驶晋A×××××号白色宝骏牌小型轿车,在本市迎泽区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羊市街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赵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7.0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酒精呼吸测试结果、酒精测试仪检定证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及交待材料、查获经过、视听资料、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城区车辆行人较多的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甲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赵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上诉人赵某甲的上诉意见:上诉人是当场被查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加之其有年迈父母,孩子还小,需要照顾,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上诉人赵某甲向本院主动交纳罚金13000元。本院委托杏花岭区司法局对上诉人赵某甲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事项等进行了调查了解,杏花岭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上诉人赵某甲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上诉人赵某甲犯罪行为发生在深夜行人车辆较少的时段,社会危害相对较小,并且当庭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较好地悔罪表现,能够主动缴纳罚金,结合其社会调查的实际,可以对其判处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4)迎刑初字第769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赵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浩峰代理审判员 王 宏代理审判员 马 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