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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县民三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县民三初字第64号原告徐某某,女,1964年生,汉族,退休工人。被告左某某,男,1962年生,汉族,工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5年9月16日登记结婚,于1986年10月20日生育一女左佳。被告经常酗酒,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导致我俩感情破裂,现我已无法与被告一起生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自然情况,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左某某辩称,原告说的结婚登记时间及子女情况属实。我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所以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左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情况及庭审双方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左某某于1985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左佳(1986年10月20日生)。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主张与被告左某某离婚,其理由是由于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被告经常酗酒,导致双方感情破裂。被告左某某予以否认,且原告徐某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视为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