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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1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董存秋为与被告马新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存秋,马新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1470号原告:董存秋,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马新明,男,199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负责人:于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政,辽宁圣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存秋为与被告马新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凤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存秋、被告马新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太平洋财产保险盘锦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存秋诉称:2014年6月6日6时30分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洼县大洼镇三百路口时,与被告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大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马新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盘锦中心支公司参加了保险。原告受伤后,发生医药费、修车费、误工费、存车费等损失3000元,至今没有得到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马新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盘锦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新明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异议,被告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相关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盘锦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肇事时变更为车牌,因为公司未查明肇事车辆的车架号,无法确定是否是所保险的车辆,被告马新明未提供驾驶证、行驶证等理赔手续,无法确定保险责任。原告发生门诊费用,未住院治疗,因此不应当赔偿其住院费用以及误工费用。原告车辆在我公司已经定损为650元,需要原告提供正规的修车发票,原告主张的存车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6时30分,被告马新明驾驶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洼县三百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中轿车、两轮摩托车受损。大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新明因驾车右转弯将车驶入路左侧,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洼县人民医院进行诊治,发生医药费151元。原告的其他损失为:修车费650元。摩托车施救费200元和停车费14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马新明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盘锦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查,轿车原车牌号为,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盘锦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限额122,000.00元的交强险,其中医药费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及原告和二被告陈述。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与原因及轿车原车牌号为的事实。2、心电图一份、医疗收费存根一份、门诊医药费收据4张。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3、专用收款收据、发票。证明原告的摩托车发生维修费用650元。4、大���县滨泉汽车修配厂收据、发票。证明原告摩托车的发生施救费200元和停车费140元。5、出险车辆信息表一份。证明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盘锦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马新明因驾车右转弯将车驶入路左侧,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和摩托车修理费、施救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新明驾驶的轿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盘锦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部分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盘锦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赔偿。对原告发生的停车费及诉讼费用,因该笔费用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故由被告马新明予以赔偿。对原���要求二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存秋医疗费151元、施救费200元、摩托车修理费650元,合计801元。二、被告马新明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董存秋停车费140元。三、驳回原告董存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新明负担。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凤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