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番法石民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何伟栋与郭永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郭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石民初字第923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郭某。原告何某诉被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由于资金周转的问题,于是提出向原告借钱。2012年7月27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2年7月27日至2012年9月27日止,被告以广州市番禺区大石镇XX村XX队房屋作抵押;若被告违约,则被告每月按总款3%支付利息。签订合同当天,原告向被告出借了人民币5万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款法律关系,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欠款,但是总是遭到拒绝。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如下:1、被告郭某向原告何某归还欠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5万元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2年9月28日起暂计至2014年9月9日利息为23979.37元,实际计至付清时止);2、被告郭某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郭某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因资金周转而向原告何某借款5万元。2012年7月27日郭某向何某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载明:“现郭某,身份证××)借到何某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正(50000.00元),借期为两个月,从2012年7月27日至2012年9月27日归还清人民币,并以(番禺区大石镇XX村XX队房屋一幢作抵押,不得违约。”该《借款合同》并约定:“违约每月按总款百分之三计息”。因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4年9月22日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在本案庭询中,原告表示因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高于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向法庭明确表示其本案中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方法及起止时间为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从2012年9月2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立案后,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户籍地址拟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原告起诉状副本、原告证据材料副本等司法文书,但被退回。本院工作人员特前往被告户籍地址查找被告,但因被告户籍地址为空地,并未找到被告。为此,本院特在被告户籍地址附近张贴开庭公告并对被告依法登报公告。本院依法对被告发出开庭公告期满后仍未见被告到庭应诉。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郭某向原告何某出具的《借款合同》,何某向郭某出借50000元并已交付,故何某与郭某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清楚明确。借款应当归还,郭某有义务及时向何某清偿借款,对何某要求郭某清偿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因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的期限为两个月,且《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标准超出法律规定,故原告现仅要求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到期之日即2012年9月28日开始计算利息合法合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何某清偿所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从2012年9月2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确定的上诉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林代理审判员 冯 婉人民陪审员 麦琦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泽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