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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连法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冯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连法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甲,男,195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连平县人,小学文化。2014年5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平县看守所。辩护人董某某,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刑诉(2014)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及辩护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9年6月至2010年1月期间,被告人冯某甲以九连山林场砍伐树木影响密溪村饮水为由,组织带领多人、多次到九连山林场闹事,并威胁恐吓九连山林场场长古某某,要求古某某场长给予20万元人民币作为影响饮水的补偿。迫于威胁、恐吓,为了让冯某甲不再阻碍正常的砍伐开工,后经九连山林场党委会讨论,九连山林场给了冯某甲30000元人民币。二、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冯某甲找到九连山林场某洞工区区长戴某某,要求戴某某每年要交50000元保护费,并威胁戴某某如果不交保护费,冯某甲就带领村民去阻止工区的正常工作。迫于威胁和压力,戴某某于2012年3月26日将30000元人民币交给冯某甲作为保护费,冯某甲写有收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认定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有:1.收条、林权证、伐区活木转让合同、商品林采伐许可证、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2.证人彭某某、吴某甲、叶某某、周某某、刘某某、吴某乙、冯某乙、冯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古某某、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被告人冯某甲在开庭时辩称:1.我没有收到九连山林场的30000元人民币,是九连山林场侵占我村林地,砍伐林木,影响我村水源在先,我们是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2.戴某某的收条我记不清了,不承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辩护人董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冯某甲对该宗犯罪在侦查、审查起诉、审理阶段中均予以否认,这点无须多讲。2.被告人的陈述、各个证人的证言互相矛盾存疑,不能相互印证,无法证实冯某甲对九连山林场及古某某场长有威胁、恐吓的行为,也无法证实冯某甲收到了九连山林场的30000元。另外,收条不能确定为冯某甲所写,无法证实冯某甲有收到戴某某的29000元。3.案中没有彭某某对冯某甲的辨认,不能确认本案的冯某甲就是彭某某证言中收钱的冯某甲。综上,本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敲诈勒索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提供相应的质证意见,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无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冯某甲找到九连山林场某洞工区区长戴某某,要求戴某某每年要交50000元保护费,并威胁戴某某如果不交保护费,冯某甲就带领村民去阻止工区的正常工作。迫于威胁和压力,戴某某于2012年3月26日将29000元人民币交给冯某甲作为保护费,冯某甲写有收到戴某某30000元的收条。庭审结束后,被告人冯某甲向法院提交一份认罪书,承认曾敲诈勒索戴某某29000元的犯罪事实,请求法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收条证实2012年3月26日冯某甲收到戴某某区长的现金30000元。(2)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17日将冯某甲抓获。(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冯某甲姓名、年龄等基本身份信息。2.证人证言(1)叶某某其于2011年4月份到九连山林场任场长、书记一职。2011年至2012年上半年,冯某甲先后三次找到其并表示九连山林场水洋洞林木砍伐所获利润要分成,并开口要30万元。2013年5月,冯某甲独自到其办公室说“你要做生意还是搏命”,同年7月份冯某甲一行五六人到其办公室要阻止林场砍伐,其表示系合法砍伐后,冯某甲说“游戏玩完了,你要我死,你们先死”。2013年7月30日,冯某甲、冯某善带领百多人到林场办公场所以林区砍伐损害村子水源为由进行吵闹。其知道冯某甲曾向戴某某要过钱。(2)刘某某其系九连山林场办公室主任。2013年7月30日,九连山林场办公楼来了大约一百多名密溪村村民,冯某甲等两三个人与场领导交涉,表示要九连山林场把某洞工区山林给回密溪村,并要求解决水资源污染问题。当晚的会议上,某洞工区戴某某在会上提到之前为保证冯某甲不到水洋洞闹事曾被索要5万元钱。3.被害人戴某某陈述其于2011年9月调至九连山林场某洞工区担任区长。2012年春节后,冯某甲多次找到其表示在密溪村有一定势力,每年要交五万元保护费给他,否则会发动当地群众到林场闹事。后其为稳定某洞工区局势以方便开展工作,于2012年3月26日给现金3万元冯某甲本人,并出具收条。2013年3月份,冯某甲以同样理由再次向其提出要交五万元并多次催要未果,便扬言带领群众到某洞工区闹事、到县政府上访。该三万元为其本人私有,未通过单位出账。2013年7月份,冯某甲等人在水洋洞林区发生打架后,其在九连山林场工作会议上将冯某甲曾向其索要钱财一事提出。4.辨认笔录(1)经叶某某辨认,指出11号照片上的人(冯某甲)就是多次到林场闹事及威胁其的人。(2)经刘某某辨认,指出6号照片(冯某甲)就是在2013年7月30日阻碍九连山林场正常工作秩序和恐吓他人的冯某甲。(3)经古某某辨认,指出7号照片上的人(冯某甲)就是向九连山林场索要三万元的冯某甲。本院经审理后作出如下分析认定:1.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的第一项犯罪,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理由是:(1)本案中,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2002年至今便在九连山林场负责财务的科长,其经查账,在2009年、2010年,九连山林场并没有出账给冯某甲。此证言与古某某、彭某某所称林场财务出账30000元给冯某甲的证言相矛盾,无法证实冯某甲是否真的收到了九连山林场的30000元。(2)公诉机关未能提交彭某某的辨认笔录作为证据证实本案中的冯某甲是其证言中收钱的冯某甲。(3)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九连山林场无法提供收据等凭证,九连山林场党委会对给钱给冯某甲的事宜无记录,其他党委委员对此事无具体印象,据此,亦无法证实被告人冯某甲拿过九连山林场的3万元。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甲敲诈勒索九连山林场3万元,因证据不足,相关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冯某甲的第一项指控,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2.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项犯罪,有证人证言的相互印证、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收条以及被告人冯某甲的认罪书可证实,被告人冯某甲确是敲诈勒索了戴某某29000元,且被告人冯某甲在开庭后主动认罪悔罪,承认敲诈的犯罪事实。因此,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第二项犯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案发后,被告人冯某甲向本院提交认罪书,承认勒索他人的犯罪事实,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构成敲诈勒索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志荣审 判 员  张剑兰代理审判员  邹燕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