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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董玉兴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玉兴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扎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玉兴,男,1972年11月0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突泉县人,现住突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玉兴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玉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玉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董玉兴饮酒后驾驶蒙FD62**号黑色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音德尔镇神山街由东向西行驶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董玉兴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15.9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董玉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董玉兴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能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玉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东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