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周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107号原告周涛,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X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赖晓东,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诗雅,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一层、六至十三层。负责人余兴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鹏,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明均,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涛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惠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涛的委托代理人赖晓东、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属车牌号为粤SXXX**的锋范牌小汽车于2014年3月30日在京珠高速韶关段靠倚山隧道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报了保险及交警部门,保险公司确认了该保险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了由原告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后事故车辆被送到韶关市远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广汽本田汽车远达特约销售服务店)作保险维修。原告向被告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其中包括了车辆损失、车损险不计免赔等),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是被告坚持仅赔偿事故损失的70%。原告认为被告应全额赔偿,其拒赔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保险赔偿款59869元(暂计至起诉之日)、拖车费390元、路面清理费100元,合计60359元;二、被告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因被告拒赔导致原告的其他损失费用5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维修费已经产生,我方有理由相信该维修费用缺乏事实依据,因此我方不同意赔付。二、退一步讲,即便该维修费是真实的,但也超过涉案车辆实际价值的80%,应推定为全损。三、我方的赔偿费用中应扣除另一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的限额。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3月30日7时40分,原告周涛驾驶粤SXXX**号车辆自南向北方向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北行1991公里+300米路段时,因不慎驾驶,与同一方向行驶的大货车碰撞,碰撞后大货车驶离现场,造成粤SXXX**号车辆车头、车身左侧、车顶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处理,认定原告周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称其即向被告报案,并将粤SXXX**号车辆送至被告的定点维修单位韶关市远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保险维修,后车辆损失经被告确定为59869元,提供快速服务单、估价单、组织机构代码证佐证。原告称该车辆目前已维修完毕,提供维修预收款单、银行刷卡存根,主张已预付维修费50000元。被告代理人表示不清楚原告的报案情况及车辆定损情况,并表示无法核实韶关市远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印章的真实性,且原告也没有提供维修费发票佐证,维修预收款单不是正式发票,银行刷卡存根来自不同的银行卡,签名亦非原告本人,因此不能证明有实际发生维修费用。庭后,原告补交了金额为59000元的维修费发票和结算单。被告认为结算单没有加盖公章,因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而车辆的维修费应以发票为准。原告称事故发生后将车辆拖至韶关市远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拖车费390元,另需清理事故现场,产生路面清洁费100元,提供拖车费及路面清洁费发票予以佐证。原告另称因被告没有赔付维修费导致其不能按期取车而产生交通费,酌情诉请费用5000元。粤SXXX**号车辆的车辆所有人是原告,该车初次登记日期是2011年6月27日,新车购置价为104300元(价税合计)。2013年6月20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限额为8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1日24时止,保单约定的新车购置价为80000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第二十条约定“机动车损失赔款按以下方法计算:(一)全部损失会推定全损。当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时:赔款=(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当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时:赔款=(保险金额-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二)部分损失。赔款=(实际修复费用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保险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实际修复费用与赔偿金额的差额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三)……以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机动车,按实际施救费用计算赔偿;保险金额低于新车购置价的车辆,按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四)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是指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新车购置价的80%。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9座及9座以下非营运客车(含越野车)月折旧率为6‰。第三十五条10对新车购置价的释义为: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附加税)的价格。12、对推定全损的释义为:当保险机动车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预计达到或超过出险时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80%时,视为保险机动车推定全损,保险人按照保险机动车全部损失的规定进行赔偿。原告认为被告未告知其关于推定全损及免除责任条款的内容。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保险条款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快速服务单、估价单、组织机构代码证、拖车费及路面清理费发票、维修预收款单、付款存根、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维修费发票、结算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向被告交纳保费且已持有保险条款,相关的保险条款亦已以粗黑字体予以标记,因此,原告辩称被告没有告知责任免除的条款内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案涉投保单等保险文书上只约定了保险金额,而没有约定保险价值,故本院认定案涉保险合同是不定值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据此,案涉车辆的保险价值即为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原告提供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粤SXXX**号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104300元(税价合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以合同记载的新车购置价计算车辆的实际价值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双方签订的有效的保险合同约定,粤SXXX**号车辆初次登记日期是2011年6月27日,截至事故发生时已使用足33个月,其实际价值应为:104300元×(1-33×6‰)=83648.60元。原告所主张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并未超出实际价值的80%,因此,被告主张粤SXXX**号车辆推定全损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称在粤SXXX**号车辆发生事故后已向被告报案,且该车损失已经被告定损,被告对原告的陈述并未予以否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粤SXXX**号车辆经实际维修产生费用59869元,但其提供的维修费发票及结算单显示,实际支出的维修费仅为59000元,因此本院确认粤SXXX**号车辆的维修费为59000元。上述损失并未超出被告承保的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范围,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拖车费390元及路面清洁费100元,属于因本事故产生的合理施救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交通费,没有相应的依据及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共应赔偿原告594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涛59490元;二、驳回原告周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16.9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涛负担63.9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6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霍惠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瑞坚附:本案适用的部分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8页共9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