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高可项、马强故意伤害罪,张小玲、陈某等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可项,马强,张小玲,陈某,黄某,冯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可项,农民,户籍地邓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唐峰荣,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强,农民,户籍地临泉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胡巧,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张小玲,农民,户籍地阜南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徐跃,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农民,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13被临时羁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同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农民,户籍地麻阳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德峰,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冯某,农民,户籍地习水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徐海霞,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4)2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可项、马强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小玲、陈某、黄某、冯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莫文超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高可项因琐事在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凤凰山上被雷某、李某(均未满16周岁)、杨中某、代飞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殴打。2014年5月27日上午,被告人高可项纠集被告人张小玲、黄某,并授意被告人张小玲叫人至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嘉佰乐超市帮其向雷某等人讨要说法。被告人张小玲遂纠集被告人马强,被告人马强纠集被告人陈某、冯某等人陆续来到雷某工作的嘉佰乐超市,双方约定等雷某晚上下班后对被告人高可项被打一事进行谈判。下午,雷某通过被告人高可项的女朋友杜某传话表示愿意道歉和解。当晚21时许,被告人高可项、马强、张小玲、陈某、黄某、冯某等9人依约在嘉佰乐超市门口等候。期间雷某授意李某纠集宁某(未满16周岁)、杨中某、代飞某及赵杨某、董某、史云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来到嘉佰乐超市。被告人高可项见对方纠集人员,怕打架吃亏,在被告人陈某的提议下提供资金授意被告人张小玲购买斗殴工具。被告人张小玲购买了西瓜刀3把,放在被告人马强的电动自行车车座下。双方人员经谈判决定和解,由雷某请客吃饭向被告人高可项道歉,但在选择吃饭地点时双方再起争执,继而发生斗殴。期间,被告人张小玲从被告人马强的电动自行车车座下拿出了3把西瓜刀。被告人马强在斗殴过程中使用其从电动自行车车座下拿出的匕首将杨中某、李某、宁某、史云某捅伤。经鉴定,杨中某左上腹部、左腹股沟锐器伤:左上腹壁贯穿,腹腔少量积血,左髂外动脉破裂合并左后腹膜巨大血肿,伴急性大失血休克前期症状及体征,行动脉破裂修补等手术治疗,目前体表检见创伤愈合后疤痕累计长约6厘米,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李某左季肋部锐器伤:左侧血气胸伴左肺萎陷超过30%、未达70%,左胸体表遗留单条创伤愈合后疤痕长约1.9厘米,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宁某腹部、右上肢锐器伤后:腹壁穿透并腹腔内少量积血行剖腹探查术,探查无活动性出血、各脏器无破裂;体表创伤愈合疤痕累计长约10.2厘米,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史云某胸腹部及臀部锐器伤后遗留体表单个创伤愈合后疤痕最长2.1厘米、多个创伤愈合后疤痕累计长约5.6厘米,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高可项、马强、张小玲、黄某、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9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投案后并未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后在同年9月23日以后的讯问中陆续供述了其主要聚众斗殴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高可项、马强、张小玲的家属与杨中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达成赔偿经济损失各11145元、10000元、10000元的协议并已履行。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杨中某、代飞某、史云某、赵杨某、董某的供述,证人雷某、李某、宁某、杜某、王某、杨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牛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dna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损伤检验意见书,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可项、马强、张小玲、陈某、黄某、冯某聚众斗殴,致1人重伤,2人轻伤,其中被告人高可项系首要分子,被告人马强系直接加害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小玲、陈某、黄某、冯某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张小玲在本案中购买斗殴工具西瓜刀,在双方斗殴过程中拿出西瓜刀,且系持械斗殴的被告人马强的纠集者,应认定其系持械聚众斗殴,对其辩护人提出的不能认定被告人张小玲系持械聚众斗殴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高可项是本案中其所在一方的首要分子,直接或间接纠集同案人员,并事先为斗殴而授意同案人员购买斗殴工具,其对在斗殴过程中可能造成对方人员伤害的后果有明确的认识,且希望或放任伤害对方后果的发生,具有伤害对方的主观故意,对其辩护人关于其没有伤害他人故意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冯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不宜认定为从犯,故对其辩护人关于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其在聚众斗殴中作用相对较小,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可项、马强、张小玲的家属代为与杨中某等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对该3名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各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一致部分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可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9年8月4日止)。二、被告人马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9年8月5日止)。三、被告人张小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8年11月5日止)。四、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五、被告人黄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六、被告人冯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水琴人民陪审员 俞涟芳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乐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