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34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联通租赁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张建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联通租赁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张建辉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34500号原告联通租赁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大羊坊(有色汽车技术服务中心院内)5号楼2层。负责人王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宫瑗瑾,女,1977年9月20日出生。被告张建辉,男,1972年5月16日出生,职业、住址不详。原告联通租赁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建辉(以下简称被告)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宫瑗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9月30日签署了《北京市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车牌号为×××的英菲尼迪轿车一辆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止;车辆月租金为10000元、押金10000元,付款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车辆交付被告,自2013年10月31日租赁到期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还车未果。因此,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应立即向原告返还承租车辆,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还车产生的续计租金。被告在租赁期间还存在违章的情况,自2013年10月4日至2014年7月4日期间,被告承租车辆共发生10起交通违法行为,导致违章罚款1700元,扣分33分。合同第四条约定,租期内被告应承担因违法、违章、肇事等行��所产生的全部责任及损失。因此,被告应立即处理并承担因其自身原因导致租赁期间产生的违章罚款及扣分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的《北京市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车牌号为×××的英菲尼迪轿车一辆;3、被告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的车辆占有使用费;4、被告自行处理并承担因其自身原因导致租赁期间产生的违章罚款1700元及扣分责任。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经营汽车租赁业务的公司。2013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北京市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承租一辆车牌号为×××的英菲尼迪小客车,租期1个月(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止),租金10000元,押金10000元,被告应于2013年10月31日将车辆返还原告。租赁合同签订当天,被告向原告支付押金、租金各10000元。据原告陈述,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将车辆返还,亦未向原告补交车辆租金。租赁合同另约定:被告应按双方签订的还车时间及时交还租赁车辆,每逾期交还一日,除断续计收租金外,需另外支付日租金30%的违约金。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还车期间的车辆占有使用费。庭审中,原告提交车辆违法查询打印件,拟证明自2013年10月4日至2014年7月4日期间,车牌号为×××号的小型汽车共发生交通违法行为10起,应付罚款总额1700元,记分33分。经本院询问,原告称其未替被告缴纳上述罚款。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租赁收款单、押金收款单、车辆租赁登记表、车辆交接单、车辆违法查询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因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租金和押金,原告则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车辆,双方的租赁合同于2013年10月31日履行完毕,双方在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故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本院不予支持。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牌号为×××的英菲尼迪轿车一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3年10月31日到期终止后,被告继续占有使用上述车辆,应当向原告支付占有使用费,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占有使用费,亦属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占有使用费的起算日期,将被告交付的押金冲抵一个月占有使用费后,被告应自2013年12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车辆占有使用费,直��被告实际将车辆返还原告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行处理并承担因其自身原因导致租赁期间产生的违章罚款1700元及扣分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罚款及记分均属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事务,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处理范围,故对于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将车牌号为×××的英菲尼迪轿车一辆返还原告联通租赁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二、被告张建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联通租赁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公司车牌号为×××的英菲尼迪轿车一辆的车辆占有使用费(车辆占有使用费按照每月一万元的标准,自二○一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计算至被告张建辉实际返还上述车辆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联通租赁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建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靓人民陪审员 卢维东人民陪审员 杜素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牛 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