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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中刑执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9-05-24

案件名称

(2015)文中刑执字第470号_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张家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文中刑执字第470号罪犯张家生,男,1968年12月18日生,彝族,现在文山监狱服刑。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2012)个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家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刑期自2012年3月9日至2024年3月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文山监狱于2015年2月提出对罪犯张家生减刑6个月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家生在服刑期间,服从管教,能认罪服法,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努力完成各项任务,积极参加“三课”教育学习。从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改造中获表扬4次。特殊表扬1次。该犯系暴力犯且首次减刑。本院认为:罪犯张家生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家生准予减去有期徒刑6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继文审判员  洪振声审判员  岑绍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詹大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