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苏中刑终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隋某故意伤害罪,刘某、王某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隋某,刘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刑终字第00025号原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隋某,经商。2014年6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杰,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刘某,农民。2014年6月1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无业。2014年6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隋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刘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吴江刑初字第0712号刑事判决,于同年12月8日作出(2014)吴江刑初字第0712号刑事裁定书。被告人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隋某,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隋某、刘某、王某等人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拉斯维加斯”KTV三楼电梯口处,酒后滋事,无故殴打被害人邵某、吴某、孙某、潘某等人。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隋某持刀将被害人邵某腹部捅伤,并致被害人吴某、孙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邵某的腹部损伤属人体重伤二级;被害人吴某的胸部损伤、被害人孙某的头部、右手部、左下肢损伤均属人体轻微伤。被告人隋某于2014年6月5日至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盛泽公安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王某经被告人隋某劝说分别于2014年6月11日、同年6月23日至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盛泽公安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隋某已对被害人邵某、吴某、孙某、潘某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邵某、孙某、吴某、潘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发破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人口信息等,被告人隋某、刘某、王某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隋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三被告人均系主犯,但被告人刘某作用相对较小,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隋某系自首,又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王某均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隋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隋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九个月。上诉人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隋某具有自首、立功,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辩护人还提出一审判决只认定了上诉人隋某劝说刘某、王某投案自首的立功表现,没有认定检举揭发刘某、王某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的立功行为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上诉人隋某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亦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刘某、王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隋某、原审被告人刘某、王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隋某系自首,又有立功表现,依法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刘某、王某均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隋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只认定了上诉人隋某劝说刘某、王某投案自首的立功表现,没有认定检举揭发刘某、王某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的立功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隋某投案后交代其与刘某、王某等人一同参与打斗致使被害人受伤的犯罪事实,属于供述自己罪行的范畴,并不构成立功,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隋某具有自首、立功,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原审判决对上述情节均已认定,并在量刑中予以体现,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隋某的犯罪事实与情节所作的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江代理审判员  李秀康代理审判员  王美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顾 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