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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民二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663部队与被告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65663部队,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二初字第00128号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663部队,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法定代表人袁普。委托代理人赵勇,系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抚顺市胜利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81921868-1。法定代表人王维明,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强,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663部队诉被告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清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663部队的委托代理人赵勇,被告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了连队用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时间为2014年6月20日。经原告反复催告,被告仍未按期竣工。原告被迫于2014年10���25日解除了该施工合同。按照约定,被告延误工期,应承担日万分之三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经济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565273.66元。被告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合同解除后原合同中的任何一方都无理由要求对方支付所谓的违约金。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已于2014年10月经双方协议解除,所以原告不应对被告提出支付原合同中涉及到的违约金这一要求。一个工程的施工会受到许多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原告作为工程的业主方应该充分理解作为施工单位的被告,而不是在不考虑任何原因的情况下向被告索要合同违约金。解除合同是原告提出的,被告是在权衡利弊及充分考虑到原告切身利益的情况下无条件配合原告将合同解除的,并且目前正在积极配合原告做好合同解除后的善后工作,原告在合同刚刚解除之际就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合同违约金,被告不予认可。另诉求中违约金的数额已经达到整个工程利润的二分之一,这对于被告来说是极其不公平的,所以被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时间为2014年6月20日;约定因被告原因无故拖延工期,以合同价款为准,每一天罚工程款的万分之三;合同解除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因合同解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合同订立后,被告派员工到现场施工,由于被告方的原因到2014年6月20日,被告没能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2014年10月17日,因被告短期内不能调整充实项目部施工人员力量和筹备充足的工程资金,无法保证施工期间用工及设备材料资金需求,原、被告双方就连队综合用房四标段工程进度滞缓等情况进行了平等协商,达成协议,原告通知被告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拖延工期的违约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会议纪要、函告、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该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在没有法定和约定可以顺延工期的情况下,没有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完工构成违约,2014年10月17日,原、被告双方解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因被告原因无故拖延工期,以合同价款为准,每一天罚工程款的万分之三系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违约金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以合同价款15319069.3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对被告认为违约金的数额过高于实际损失的主张,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违约金的数额过高于实际损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合同解除后任何一方都无理由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的辩解意见,因合同解除仅是消灭履行效力的行为,并未解决当事人不履行的后果。违约金条款具有相对独立性,合同解除后其效力不受影响,守约方可以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二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663部队违约金546890.78元;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663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3元,减半收取4726.5元,由被告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清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海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