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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城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原告温健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黄珉,王余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城民初字第105号原告温健,男委托代理人苟存科,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庆化大道**号*楼。负责人朱忠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好强,男被告黄珉,男被告王余鹏,男上列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健及其委托代理人苟存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好强、黄珉及王余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健诉称,2014年7月8日13时许,原告驾驶甘M232**号五菱牌LZW6371小型普通客车沿吴凤公路由东向西上坡行驶至92公里+800米时,与对向王余鹏驾驶的甘M244**号陕汽牌SX1255TN564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花去医疗费65774.9元。故诉请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274404.49元由中华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赔偿后,剩余部分由黄珉、王余鹏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温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温健为城镇居民。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温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余鹏承担次要责任。3、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通知单、出院证明各一份;西京医院病历一份,用于证明温健受伤住院治疗费情况。4、庆城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4张,金额652元;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费用清单各一份,医疗票据3张,金额32062元;西京医院住院费用票据一份,金额31553元;后续检查费用票据5张,金额587元,庆城县健民大药房税务票据35张,金额3500元;用于证明温健产生医疗费用共计68354元。5、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票据各一份;用于证明温健受伤构成八级、九级、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共需10120元左右,支付鉴定费1500元。6、甘M244**号车及甘M232**号车辆鉴定书各一份;用于证明上述车辆在肇事时转向装置、制动系统安全技术状况正常。7、交通费票据一组,用于证明温健因治疗伤情,住院期间同家属支付交通费5855元。8、住宿费票据4张,用于证明温健因治疗伤情,住院期间同家属支付住宿费12478元。9、车辆定损协议一份,用于证明甘M232**号车经人保财险庆城理赔部定损为1.5万元。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甘M244**车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诉请的合法合理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存在双重住院治疗的情况,对于在西京医院治疗产生费用不赔偿;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保险单、保险条款各两份;用于证明甘M244**车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黄珉、王余鹏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甘M244**车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诉请合理部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均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庆城县健民大药房税务票据35张有异议,其他无异议;对证据7、8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用及住宿费用偏高;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车辆损失应提供定损单维修清单和税务发票;对于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外购药物费用均未附医疗处方,不能证明该费用系原告治疗伤情所产生,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7、8,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期间家属支付及本人去西京医院治疗次数酌为2300元,住宿费认定为2440元,其他不予认可;证据9为孤证,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证据中原、被告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13时,原告驾驶甘M232**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吴凤公路由东向西上坡行驶至92公里+800米(庆城镇十里坡路段)时,驶入左道在超越同向冉宁贵驾驶的甘M206**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时,与对向王余鹏驾驶黄珉所有的甘M244**号陕汽牌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庆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随后又被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外伤性脾挫裂伤,失血性贫血,失血性休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左侧血气胸,左侧肩关节皮肤撕脱伤,左侧肱二头肌断裂伤,左侧尺骨鹰嘴骨折,左侧桡骨头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期间因伤情需要转入西京医院急诊科进行植皮手术,共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共计64854元。2014年7月28日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温健承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余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冉宁贵无事故责任。2014年11月13日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温健交通事故致其脾脏破裂属八级伤残,尺骨骨折肌腱断裂和肋骨骨折分别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2014年11月24日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温健取出内固定物手术费需10120元。原告温健现为国家在职工作人员。另查明,甘M244**号陕汽牌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保险投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止。本院认为,原告温健驾驶机动车雨天超速行驶,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被告王余鹏驾驶机动车雨天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事实,原告温健与被告王余鹏应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为70%:30%。由于甘M244**号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温健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参照2014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各项损失的具体计算办法,原告温健应获得赔偿范围有:医疗费64854元,其中对原告在西京医院进行植皮手术产生的费用31553元,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该费用系原告在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其公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该部分费用是原告的伤情在庆阳市人民医院无法治疗,且通过该院准许后到西京医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应予认定,故对中华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护理费5778元,伙食补助费1080元,交通费2300元,住宿费2440元,营养费540元,伤残赔偿金121375元(按原告诉请32%的伤残系数计算),后续治疗费1012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合计214987元。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交误工产生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请的财产损失,其中车辆损失仅提交一份定损协议,再无其他相应证据印证,不能确定实际损失,其他财物损失未提交证据,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温健的各项损失21498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8496元((214987-120000)×30%),共计148496元;下剩部分由其自理。二、被告黄珉、王余鹏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8元,由原告温健负担41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9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所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法院将不再受理。审 判 长  岳世飞审 判 员  王双平人民陪审员  边巧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贺旭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