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戴列与武汉先锋模具冲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617号原告:戴列。委托代理人:邱家宝,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先锋模具冲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一路汽车电子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高龙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秋菊,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胡敬奎,武汉市天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戴列(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先锋模具冲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家宝,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秋菊、胡敬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26日至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2012年12月22日,原告在被告车间作业时被砸伤左脚,先后治疗66天。原告受伤前工资水平为月2613元。2013年7月10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为工伤。2014年8月19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工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停工留薪治疗,被告既未通知原告复岗,也未送达书面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原告未回单位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处于存续状态。至2013年11月25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31356元,实付工资21373元。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517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656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387元;4、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未发部分38727元;5、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4项诉讼请求数额的组成为以2613元/月为标准,计算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743元,以及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未按2613元/月支付工资的欠发部分。被告辩称,被告同意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被告没有辞退原告,原告仍属于单位员工,不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现原告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重新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原告是在试用期间受的工伤,不应支付双倍工资,请求按照仲裁裁决结果执行。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2年12月22日,原告在车间作业时被倒塌的板料砸伤左脚,被送往医院救治。原告先后三次住院治疗,第三次于2013年5月10日出院。2013年6月开始,被告要求原告回公司上班,双方就工作岗位等进行过多次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未回到被告处上班,被告仍按月向其支付工资。2013年7月10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14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8月19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武劳鉴结字(2014)1518号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审定原告工伤致残程度为九级。2014年7月开始,被告未再向原告发放工资。2014年10月10日,原告向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书面仲裁申请,请求裁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51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6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387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9926元。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在庭审中当庭表示其仍为被告公司员工,双方劳动关系至开庭当日仍然存续。据此,该委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武劳仲东办裁字(2014)第398号仲裁裁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517元,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工资数额分别为2613元、1960元、1120元、1890元、1610元、1820元、1680元、1680元、1820元、1820元、1540元、1820元,其中2012年12月工资2613元中包含原告2012年11月26日至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还查明,原告确认其在仲裁程序中当庭表示其仍为被告公司员工,双方劳动关系至开庭当日仍然存续。诉讼中,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12月12日当面向被告公司蔡秋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提供了录音资料予以证实。被告否认收到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对录音资料提出声音很小,且断断续续,无法听清楚谈话内容,原告到被告公司找过蔡秋菊多次,不知道是哪一次的谈话。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录音资料进行当庭播放,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声音小、音质模糊、谈话内容不连贯,无具体指向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内容。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决定书、武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银行对账单、录音资料、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第398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11月26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建立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12年12月22日所受伤害经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由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及缴纳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发生的工伤事故,应由被告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因工致残程度为九级,应当按照9个月的本人工资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仲裁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517元,被告对此未提起诉讼,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5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者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前提为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在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时当庭表示双方劳动关系至开庭当日仍然存续,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据此驳回其该项仲裁请求,诉讼中,被告亦陈述原告仍属其单位员工,故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至仲裁程序结束时尚未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在仲裁裁决之后已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提供了录音资料予以证实,因该录音资料音质模糊、谈话内容不连贯,无法判断是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时的谈话内容,且即使该证据能够予以采信,原告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亦属于在仲裁程序之后发生的新的法律事实,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原告应当就此重新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未发部分38727元,诉讼中,原告明确该数额中包含2013年1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743元,以及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未按2613元/月支付工资的欠发部分。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因双倍工资中增加一倍的工资属于惩罚性赔偿的部分,原告于2012年11月26日入职,2012年12月22日受伤,其后未再上班,即未再提供劳动,被告无需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告仲裁请求中未涉及到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欠发工资部分,该部分属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因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审理,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先锋模具冲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戴列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517元;二、驳回原告戴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武汉先锋模具冲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10×××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程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虞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