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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埇刑初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孟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埇刑初字第0021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男,汉族,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5日上午9时许,在宿州市埇桥区三八办事处西园路8号北工房19栋楼下,被告人孟某因琐事与王某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孟某用拳头将王某胳膊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孟某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上午9时许,在宿州市埇桥区三八办事处西园路8号北工房19栋楼下,被告人孟某因琐事与王某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孟某用拳头将王某胳膊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孟某已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王某六万元,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孟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孟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叶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程 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