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青民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浙江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瑞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xxx工程有限公司,浙江xxx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青民初字第934号原告:浙江xxx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健、张丽红。被告:浙江xxx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原告浙江xxx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xxx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30日由审判员叶灵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xxx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xxx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标的较大,为慎重保护当事人权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相应延长了原、被告的举证期限,于2015年2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xxx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xxx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xxx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青田县xxx安置区地块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采用邀请招标方式将青田县xxx安置区地块项目以上工程以总承包的形式包给原告建设施工;建设地址青田县xx街道xx村;为使本协议履行到位,原告同意缴纳给被告履约保证金4000万元整,该款项分三次支付:(1)本协议签订生效后,4日内先支付500万元;(2)在公示挂牌截止日前10天内支付1500万元;(3)在招标投标公告发布3日内支付2000万元。被告在收到履约保证金之日起到退还之日按月息1.2%计算利息。该履约保证金分三期退还:(1)待完成工程桩后退还500万元;(2)待工程完成至+0.00后退还1500万元;(3)待主体工程完成至30层后退还2000万元。若被告原因引起的2013年12月底还不能完成招投标程序的,被告应先退还原告所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并支付给原告违约金,违约金按原告所缴纳金额的日千分之二计算,计算日期按履约保证金汇入被告账户日起算。该《协议书》还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及方式、工程计价适用定额及编制依据、工程款支付、工程竣工结算、双方的职责、工期延误等事项作出了约定。《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缴纳第一期保证金500万元的义务,但被告却违约未能在2013年12月底前完成招投标程序。2014年1月20日,原告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按《协议书》约定退还履约保证金500万元,并按支付违约金。2014年1月29日,被告复函“因青田县xx村与铁路部门就火车站安置房地块至今政策尚在协调中,无法启动挂牌手续,因此我方深表歉意。按协议违约责任第三条,我方应退还你方缴纳的履约保证金500万元,目前正值年关临近,为了双方互惠互利,待春节过后按保证金额我方计息15‰支付给贵方,望请谅解为谢!”。此后,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通过银行汇给原告履约保证金利息50万元,2014年7月5日通过网上银行支付的方式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50万元。现经原告计算,扣除已偿还的,被告尚欠原告履约保证金35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返还给原告履约保证金350万元及利息627500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5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50万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4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xxx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待证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二、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待证被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三、原、被告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待证原被告签订协议,就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及方式、履约保证金、管辖地等内容进行明确约定;四、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500万元的事实;五、函、复函复印件各一份,待证因被告违约,自愿就本案履约保证金按月千分之十五计息退还。六、终止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待证被告自愿一次性支付原告利息和违约金280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浙江xxx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均系有关部门依职权出具的公文书证,能够证明原、被告身份主体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五、六,本院已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证据副本,被告未在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相反的主张或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综合案情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被告关于履约保证金的约定、支付及协商退还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陈述:原、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虽因条件未成就而没有生效,原告仍愿参考当时约定的数额主张权利,而且在本案中,原告不要求解除合同,原、被告合同有约定“被告返还保证金后,该协议照样生效,待条件允许后原告进场施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5月8日签订《青田县xxx安置区地块工程承包协议书》,其中协议第十条约定:“原告同意缴纳给被告履约保证金4000万元整,该款项分三次支付:(1)本协议签订生效后,4日内先支付500万元;(2)在公示挂牌截止日前10天内支付1500万元;(3)在招标投标公告发布3日内支付2000万元。被告在收到履约保证金之日起到退还之日按月息1.2%计算利息。该履约保证金分三期退还:(1)待完成工程桩后退还500万元;(2)待工程完成至+0.00后退还1500万元;(3)待主体工程完成至30层后退还2000万元。”协议第十一条第三款约定:“若被告原因引起的2013年12月底前还不能完成招投标程序的,被告应先退还原告所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并支付给原告违约金,违约金按原告所缴纳金额的日千分之二计算,计算日期按原告履约保证金汇入被告账户日起算。履约保证金及违约金金额由被告以现金、实物形式支付,本协议照样生效,待条件允许后原告再进场施工。”2013年5月14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汇去500万元,但被告未在2013年12月底前完成招投标程序。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5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51万元。同月29日,被告复函“按协议违约责任第三条,我方应退还你方缴纳的履约保证金500万元,目前正值年关临近,为了双方互惠互利,待春节过后按保证金额我方计息15‰支付给贵方,望请谅解为谢!”。2014年4月16日被告汇给原告履约保证金利息50万元,2014年7月5日通过网上银行支付的方式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50万元。2014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终止合同协议》,载明:“一、原、被告双方同意终止2013年5月8日签订的青田县瓯南街道水南火车站西向安置区地块工程施工承包。二、原合同约定:利息及违约金一次性解决,被告同意补人民币280万元给原告。三、本金、利息、违约金共计剩余人民币580万元,被告在2014年8月8日前一次性付给原告,即终止合同,本协议同时生效。”但因被告未履行,该协议未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剩余保证金及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青田县xxx安置区地块工程承包协议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原告按约缴纳了首期50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在2013年12月底前完成招投标程序,应按约向原告返还保证金并支付违约金。现被告即未按原合同约定偿付原告保证金和违约金,也未履行《终止合同协议》导致其生效条件不成就,应当仍按原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扣除被告已偿付部分,再偿付原告保证金350万元及违约金240万元,是对合同约定违约金数额的自愿降低,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xxx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浙江xxx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4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470元,由被告浙江xxx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灵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莉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