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2014年8月20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9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经征求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被告人高某某同意,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希梅、代理检察员祁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日18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本市夜市入口南面20米处,趁正在并排行走的被害人张某某及朋友不备,将被害人张某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小米3型手机盗得,后于当日19时30分许欲将该手机卖给夜市摆摊的马某某,由于价格没有谈成,其在准备离开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高某某处扣押小米3型手机一部,后将该手机发还被害人张某某。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小米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该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在本市扒窃作案一起,扒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2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高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最后陈述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18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本市城中区大兴街夜市,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将被害人张某某上衣口袋内的小米牌手机一部盗得。当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将盗得的手机正在变卖给在夜市摆摊的马某某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高某某处扣押小米牌手机一部。案发后,小米牌手机发还被害人张某某。经鉴定:被盗小米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在本市扒窃作案一起,扒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2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500元,剩余罚金人民币1000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范金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晓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