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船山民初字第1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陈某某、第三人刘某某、第三人遂宁金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刘某某,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船山民初字第1609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85年9月20日,公民身份号码********,住遂宁市某区某乡窑湾村5社。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云洪,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汉族,生于1963年4月21日,公民身份号码********,住遂宁市某区某乡向山村8社。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论全,遂宁市安居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第三人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64年12月12日,公民身份号码********,住遂宁市某区某路刘家湾*栋*号。第三人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城区和平路新川大厦***号。法定代表人王金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仕冬,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中,系该公司副经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第三人刘某某、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原告依法申请追加第三人刘某某参加诉讼,本院为了查清案件事实,依法追加第三人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4日、2015年1月13日在本院审判第四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云洪,被告陈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论全,第三人刘某某,第三人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仕冬、李文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陈某某多年来一直在青海省玉树州承包工程,2013年4月中旬至8月中旬,原告组织了数十名工人,为被告承建的青海省玉树州扎西大同巷工地干木工活、砖工活。双方事先约定干完便付工资款。但是,直到原告方工人依约如期干完该工程木工活、砖工活后被告也未依约支付原告所带民工工资。2013年10月23日,原告催款时,被告以工程未结算付款为由,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王某某人工工资272000元(大写:贰拾柒万贰仟元),2013年11月30日前付清272000元全部人工工资。欠款人:陈某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付。综上所述,被告作为承包人,在原告方为其承包的工程依约施工后,本应依约及时付款,而在欠款事实清楚的情况下,却一再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付,已侵犯了原告方的合法利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人工工资款27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第三人刘某某、第三人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以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公司玉树分公司名义在青海省玉树州承包工程,2012年7月13日,被告陈某某以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公司玉树分公司名义与玉树诺布岭商贸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玉树诺布岭商贸服务有限公司扎西大同农畜产品批发配送中心,工程地点扎西棱巷10号,合同工期从2012年7月20日至2012年10月20日止,工期90天。该工程实际为尼玛个人家庭建房。2012年8月5日被告陈某某与第三人刘某某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将尼玛家的建房工程中的劳务全部分包给第三人刘某某,工期日期从2012年8月5日至2012年10月25日止。该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刘某某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第三人刘某某完成该工程地下室、一层工程量后,被告陈某某与第三人刘某某于2012年12月15日对尼玛家房屋工程中刘某某的劳务费等进行了结算。后被告陈某某与原告王某某口头约定,由原告王某某组织人员完成尼玛家房屋工程中第三人刘某某未完成木工、砖工的施工,由被告支付木工、砖工施工工人的工资。2013年4月中旬开始。原告王某某组织了数十名工人完成了尼玛家房屋工程的施工,同时原告还在被告承建的青海省玉树州扎西大同巷工其他工程中提供了木工、砖工施工劳务及其他劳务。期间原告王某某从被告陈某某处已领取了部分款项,分别是:2013年4月27日领取人民币:300000元;2013年5月21日领取人民币:10000元;2013年5月24日领取人民币:10000元;2013年6月11日领取人民币:80000元;2013年6月19日领取人民币:100000元;2013年6月26日领取人民币:100000元;2013年7月13日领取人民币:100000元;2013年7月24日领取人民币:50000元;2013年8月9日领取人民币:300000元;2013年8月31日领取人民币:30000元。2013年10月26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对所欠原告人工工资进行了结算,被告陈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王某某人工工资272000元(大写:贰拾柒万贰仟元),2013年11月30日前付清272000元全部人工工资。欠款人:陈某某”。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另查明,被告陈某某在青海省玉树州设立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公司玉树分公司,从2010至2012年被告陈某某每年分别向第三人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管理费为2万元、3万元、5万元。从2013年起,第三人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再未向被告陈某某收取管理费。2010年8月18日第三人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曾向青海省玉树州建设局、工商、税务、银行发了撤销玉树州分公司,陈某某不是公司员工,分公司的一切印章都没有经过总公司同意的函。2014年2月8日,被告陈某某向第三人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承诺,该承诺书载明:“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省玉树州分公司的印件章的处理问题,青海省玉树州分公司的印件章《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公司玉树分公司、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公司玉树分公司合同专用章、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公司玉树分公司财务专用》各一枚纯属陈某某个人行为,与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无任何关系。如再有此印章在社会上留传,陈某某本人负责经济、法律、法规责任外,陈某某另外赔偿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名誉损失费伍拾万元整”。在审理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某称所欠原告工资应由刘某某承担。第三人刘某某称已与陈某某在2012年12月15日对所分包完成任务的劳务进行了结算,双方已终止了劳务关系,欠原告人工工资是2013年原告给陈某某干活形成的,陈某某所欠原告人工工资与第三人刘某某无关。第三人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称欠原告的工资系陈某某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当事人身份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结算单,收条,欠条,承诺书,函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王某某与何方形成的劳务关系,原告王某某劳务费的人工工资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某某虽与第三人刘某某签订了劳务合同,第三人刘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在2012年底对第三人刘某某所完成的工程量应收劳务费等进行了结算。2013年被告陈某某将第三人刘某某未完成工程的木工、砖工程的所有劳务交付给原告王某某,同时并将承建的其他工程中的劳务安排原告王某某完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王某某付出劳动后,应当得到相应的劳务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被告陈某某以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公司玉树分公司名义承包到工程后,将建设工程中的木工、砖工程包给原告王某某施工,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转包合同无效,但被告陈某某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仍应对工程中所欠人工工资承担责任。原告王某某从被告陈某某处领取了部分款项,经结算被告陈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王某某出具了欠条,被告陈某某认可未给付原告王某某劳务报酬,且原告只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责任,故被告陈某某应承担给付原告王某某劳务费人工工资的民事责任,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给付劳务费人工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刘某某与原告王某某均是与被告陈某某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与第三人刘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辩称的应由第三人刘某某支付原告的劳务费的理由不成立,第三人刘某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公司玉树分公司与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2012年前形成的挂靠关系,而原告王某某与陈某某是在2013年形成的劳务关系,且被告陈某某对第三人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了承诺,因此第三人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后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人工工资人民币27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为:以272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第三人刘某某、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400元,由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或者足额交纳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原告可在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将不再受理。审 判 长 林凤富审 判 员 杨小平人民陪审员 冉荣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