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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京民初字第2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陈丽与镇江方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镇江方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京民初字第2267号原告陈丽。委托代理人吕东东,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浩,江苏江成律师事所务律师。被告镇江方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新区丁卯桥路108号。法定代表人张腊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兰萍,镇江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贸支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路2号海南时代广场17层。负责人罗运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倩,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陶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陈丽与被告镇江方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金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艳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的委托代理人周浩、被告镇江方流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兰萍、被告太平洋财险金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诉称:2013年6月4日,案外人姚某某驾驶苏L×××××货车从被告镇江方流运输有限公司出门右转进入镇江市学府路时,将原告陈丽骑行的电动车撞倒,致原告陈丽与搭载人李某受伤,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到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其因该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864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36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4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237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3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上述各项损失111930.76元。被告镇江方流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医疗费864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70元均无异议;营养费认可450元;护理费认可3000元;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财产损失均不予认可。被告镇江方流运输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陈丽现金11692元用于治疗、垫付电动车修理费600元,合计12292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险金贸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0%自费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52元;营养费认可450元;护理费认可15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财产损失认可600元;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均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7时30分许,被告镇江方流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姚某某驾驶苏L×××××重型自卸货车由该公司出门右转弯进入镇江市学府路时因疏于观察,与原告陈丽骑行的搭载案外人李某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陈丽、案外人李某受伤,电动车损坏。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京口大队认定,案外人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丽无责任、案外人李某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陈丽至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6月18日出院,共住院14天,入院、出院诊断均为……。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原告发生医疗费共计8644.36元。经原告陈丽申请本院委托,2015年1月7日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丽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作出丹中医司鉴所(2014)司鉴字第856号鉴定。鉴定意见书检验过程体格检查一项中显示……。鉴定意见为原告陈丽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级伤残,误工期限120日、营养期限30日、护理期限60日。原告陈丽因鉴定支付费用237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镇江方流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姚某某系执行职务工作任务。被告镇江方流运输有限公司为登记在其名下的苏L×××××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金贸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5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7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12.2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镇江方流运输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5日因维修原告陈丽的电动车垫付修理费600元,2013年9月27日给付原告陈丽11692元用于治疗。原告陈丽事故发生前,在镇江市某某经营部从事财会及后勤工作。事故中受伤的案外人李某系原告陈丽之女,出生于XXXX年X月。2014年案外人李某以案外人姚某某、本案被告镇江方流运输有限公司、本案被告太平洋财险金贸支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案外人李某的法定代理人陈丽(本案原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案外人李某的损失。2014年8月6日本院作出(2014)京少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确定案外人李某医疗费2598.63元、营养费150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100元;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金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案外人李某各项费用3548.63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丽主张因修理电动车支付修理费1300元,并提交日期为2014年1月的维修发票两张。被告镇江方流运输有限公司认为原告陈丽住院治疗的用药清单中存在350元护理费,应从医疗费中予以扣除。被告太平洋财险金贸支公司认为鉴定机构对原告陈丽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时未测量健侧肢体活动度,鉴定依据与事实不符,要求重新鉴定。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2014)京少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案外人姚某某系被告镇江方流运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且事故发生系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故对原告陈丽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镇江方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应由承保该机动车相应险种的保险公司在法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金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金贸支公司依据法定与约定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陈丽主张电动车维修费1300元,并提交日期为2014年1月的维修费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800元、500元,但未能证明车辆维修系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丽住院治疗的用药清单列明的项目名称规格为二级护工费的项目(金额350元)系医院收取医疗费的组成部分,不应从医疗费中予以扣减,故被告镇江方流运输有限公司主张应从原告陈丽医疗费中扣除上述35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陈丽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太平洋财险金贸支公司认为应扣减10%自费用药,但未举证证明扣减的合理性与合法性,故对被告太平洋财险金贸支公司关于扣减10%自费用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财险金贸支公司认为鉴定机构对原告陈丽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时未测量健侧肢体活动度,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因丹中医司鉴所(2014)司鉴字第856号鉴定,在鉴定意见书第三项检验过程中明确载明踝关节活动度的检测依据为双侧肢体对比度,即该鉴定系在测量健测肢体活动度情形下作出,故对被告太平洋财险金贸支公司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陈丽的主张,本院对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结合原告治疗与医疗费票据认定为8644.36元;2、营养费:认定540元(30天×18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252元(14天×18元/天);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本地护理行业实际情况认定4250元(住院期间14天×90元/天,出院期间46天×65元/天);5、误工费:结合原告陈丽的误工期限及与其从事相近行业江苏省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认定为12049.32元(36650元÷365天×120天);6、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及江苏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因素计算为65076元(32538元×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陈丽伤情、被扶养人(案外人李某)年龄及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认定8148.4元(20371元×0.1×8年÷2人);8、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被告方驾驶员的过错程度及原告伤情酌定500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次数,酌定300元;10、财产损失:结合车辆维修费情况认定600元。上述损失合计104860.08元。因在先的(2014)京少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尚余7251.37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尚余109200元。故,上述第1-3项损失合计9436.36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尚余限额,超出部分(2184.9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金贸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中予以赔付。第4-9项损失合计94823.72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剩余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金贸支公司全额赔付。第10项财产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金贸支公司予以赔付。综上,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金贸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下共赔付原告陈丽104860.08元。因被告镇江方流运输有限公司已垫付车辆维修费并给付原告陈丽现金合计12292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返还被告镇江方流运输有限公司12292元,该款从保险公司给付原告陈丽的款项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给付原告陈丽92568.0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镇江方流运输有限公司12292元。如果金钱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0元、鉴定费2370元,合计2850元,由被告镇江方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代理审判员  陈艳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蓓后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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