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辩护人周雷,系被告人周某的哥哥。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0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圣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周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于2014年6月30日22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沙咀新村311号出租屋门口,因与被害人包某某发生矛盾继而互相打斗,期间被告人周某持菜刀追赶包某某至会城永安食街榕树下,用刀砍伤包的前臂、小腿等部位。经法医鉴定,包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人口信息资料、谅解协议书、被害人包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周雷提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经查,本案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就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周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周雷提出量刑建议过重的理由没有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彭炳均人民陪审员 陈秋月人民陪审员 柯润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晓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