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执字第005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执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县支行诉雷斌、石刘仁、何黄冈、吴金水、邓群、朱加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县支行,雷斌,石刘仁,何黄冈,吴金水,邓群,朱加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松执字第00555-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廖革红,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万小平,系该行职工。被执行人雷斌,男,1982年8月7日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石刘仁,女,1988年12月17日生,汉族.被执行人何黄冈,男,1987年11月19日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吴金水,男,1972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邓群,女,1977年7月5日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朱加祥,男,1985年7月20日生,汉族.本院在执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县支行诉雷斌、石刘仁、何黄冈、吴金水、邓群、朱加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记录。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中止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作出的(2014)松民二初字第002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中止执行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长春代理审判员 余小飞代理审判员 张素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星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1)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2)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3)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4)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5)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