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蒙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蒙山县西河镇广育村木京一组与蒙山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山县西河镇广育村木京一组,蒙山县人民政府,蒙信昌,蒙山县西河镇广育村木京四组,蒙山县西河镇广育村木京五组,蒙山县西河镇广育村木京六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蒙行初字第4号原告蒙山县西河镇广育村木京一组(以下简称木京一组)。诉讼代表人朱心贵,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龙德民,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蒙山县城南开发区县行政中心大楼。法定代表人宋彤宇,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黄自立,蒙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黄春丽,蒙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第三人蒙山县西河镇广育村木京四组(以下简称木京四组)。诉讼代表人朱万高,该组组长。第三人蒙山县西河镇广育村木京五组(以下简称木京五组)。诉讼代表人朱益高,该组组长。第三人蒙山县西河镇广育村木京六组(以下简称木京六组)。诉讼代表人朱榜君,该组组长。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蒙信昌,广西信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蒙山县西河镇广育村木京一组不服被告蒙山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朱心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德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自立、黄春丽,第三人诉讼代表人朱万高、朱益高、朱榜君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蒙信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蒙山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蒙政裁(2014)7号《蒙山县人民政府关于西河镇广育村木京一组与木京四组、木京五组、木京六组北贡岭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林地权属处理决定),该决定认定,在落实农村生产责任制以来,第三人的村民一直在争议地种植林木和农作物进行经营管理,原告并未提出异议,此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2011年县人民政府征地时,争议地内的青苗补偿款全部拨付给第三人组上的村民,这有蒙山县桐油坪工业园区管委会出具的证明为证。在争议的双方均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地权属的情况下,从对争议地的经营管理事实来看,可以认定是第三人长期对争议地进行经营管理。因此,第三人主张争议地属其组所有理据充分,被告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被告将争议的北贡岭林地,面积32亩的权属(包括所有权和使用权)裁定给第三人木京四组、木京五组、木京六组共同所有。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第一组证据,证明争议地的四至界址、面积32亩等情况。1、林权现场勘界图、林权边界确认图P62;2、2014年3月7日调解笔录P94;第二组证据,证明第三人对争议地进行长期经营管理的事实。3、西河镇广育村木京北贡岭争议地块征地补偿登记表P60-61;4、询问朱一祥的笔录P76;5、询问朱心贵的笔录P79;6、调解笔录P98;7、2014年5月16日笔录P106;8、蒙山县桐油坪工业园区管委会办公室证明P104;第三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原告木京一组诉称,被告认为“分山公约”没有记载北贡岭,以第三人组上村民一直对争议地进行经营管理为由,将争议地裁给第三人。原告认为,被告的裁定于法于理不合,应予撤销。理由如下:一、被告作出的裁定程序违法,被告没有把与裁决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组内农户追加为纠纷第三人,剥夺了他们的合法权益,其程序显然违法。二、被告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裁决错误。被告应予查清的基本案件事实没有予以查清,被告将第三人组上群众的个人行为视作第三人的集体行为,被告认定争议地属第三人组上群众耕种管理的事实与原告在八十年代末在争议地内种过甘蔗的事实相矛盾。根据原告提供的“分山公约”、《山界林权证》等现有证据均能证实争议地属于原告所有。因此,被告作出的蒙政裁(2014)7号《林地权属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蒙政裁(2014)7号《林地权属处理决定》,将争议地裁属原告享有。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对争议地重新调处。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广育村委1996年6月16日对朱日高与朱建高的纠纷作出的处理决定,证明种植的争议地为原告木京一组所有,原告向有关部门对争议地提出过异议;2、山界林权证1份,证明木京一组的林地范围,当时争议地由红华生产队划分给原告的;同时也证明了被告所说第三人长期管理的事实是不成立的。被告蒙山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本案第三人作为一个整体进行答辩并参加纠纷的处理,且征得原告的同意,在处理程序上并无不妥。并且本案的处理涉及到土地的所有权,而农户没有没有土地所有权,第三人的农户也没有提出异议,不存在剥夺第三人农户的合法权益,故本案以村民小组作为当事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争议地的四至界址、面积、地上附着物的情况,原告与第三人均确认,在落实农村生产责任制以来,第三人的村民一直对争议地进行经营管理,种植林木和农作物,原告并未提出异议,这有充分的证据为证。至于原告主张曾于上世纪八十年代末在争议地种过甘蔗,这只是原告的个别村民在零星地块的短期耕作行为,不能视为原告对争议地进行长期经营管理。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山界林权证应在行政调处程序提供,且该证记载的内容凌乱,笔迹不一致,被告不认可。故原告以其持有的“分山公约”为据主张争议地属其所有理据不足,被告作出的蒙政裁(2014)7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木京四组、木京五组、木京六组述称,“分山公约”于1975年的补充划分部分与第三人长期管理使用的事实是完全吻合的,原告提供的山界林权证记载内容凌乱,笔迹不一致,第三人不认可。被告作出的蒙政裁(2014)7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分山公约,证明1975年记载北贡岭现争议地块已具体分给各小组,根据公约该争议地块已经划分给第三人;2、西河镇广育村木京北贡岭争议地块征地补偿登记表,证明该争议地块有第三人的水田;3、蒙山县桐油坪工业园区管委会办公室证明,证明争议地只是北贡岭的部分,在争议地之外还有北贡岭的地方。本院调取的证据:1、现场勘验图片,证明争议地现场概况及石灰窑、氨水池、大窝等地标位置;2、(1989)年度蒙民判字第72号卷宗分山公约原件P162-163,证明二十六年前原告与第三人没有纠纷,第三人与西河镇文尔村德架岭组就山权纠纷一案提供分山协议与现在各组管理使用情况相符。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第三人长期经营管理的事实;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与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且又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对证据2、3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一致,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1、2,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木京一组与第三人木京四、五、六组争议地属于北贡岭部分林地,位于蒙山县西河镇广育村入村委水泥路的西向,四至界址为:东南面与木京一、二、三组领地相邻;西面是小路,与王五岭、魏屋岭相邻;南面与木京一、二、三、四、五、六组岭地相邻;北面与木京四、五、六组田、地相邻,面积32亩。1968年5月21日,蒙山县庆龙公社广育片落实山权林权,制定了“分山公约”,对广育五队、广育六队、广育七队的山界作出了划分。1970年,广育五队与广育六队合并,称为红华生产队。1979年,红华生产队分立为原告木京一组及木京二组、木京三组。广育七队分立为第三人木京四组、木京五组、木京六组。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末,原告个别村民曾在争议地内种植过甘蔗。在落实农村生产责任制时期,木京四、五、六组村民陆续在争议地上种植各种农作物,原告未提出过异议。2011年,蒙山县人民政府因建设需要征用争议地,争议地内的青苗补偿款已全部拨付给第三人村民。因此次征地引起纠纷,2012年10月原告向西河镇人民政府提起权属纠纷调处申请,请求将争议地的权属确权给原告所有。2014年6月10日,被告作出蒙政裁(2014)7号林地权属处理决定,将争议地确权给第三人木京四、五、六组共同共有。原告不服,2014年9月1日,向梧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10月15日梧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原裁定的复议决定。2014年12月5日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1989年第三人木京四、五、六组与西河镇文尔村德架岭一、二、三组的山权纠纷一案中,1968年5月21日“分山公约”原件对原告与第三人的争议地于1975年7月16日进行了补充说明,该公约记载“孔白坟背岭顶至百公松山岭顶以界石为界,倒水转七队灰窑向,属于六队,倒水转大窝属于七队(孔才盛坟转出七队氨水池,七队灰窑打出至七队氨水池属于茂记的松山属于六队,属于姚屋的属于姚屋管)”,现在各组对山林管理使用情况与“分山公约”约定相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案被告蒙山县人民政府有权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林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根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即1968年的“分山公约”,对原告与第三人的山界作出了划分,该公约在1975年对原告与第三人山界划分不清的地方进行了补充约定,补充约定载明了争议地属于第三人所有。该证据系第三人与他组于1989年发生山权争议提交到法院,并存于(1989)年度蒙民判字第72号卷宗,原告与第三人尚未发生纠纷前已经存在,故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在落实生产承包责任制后,第三人村民在争议地种植农作物至今,被告根据第三人长期在争议地经营管理的事实作出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妥,且与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的诉请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蒙山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蒙政裁(2014)7号《蒙山县人民政府关于西河镇广育村木京一组与木京四组、木京五组、木京六组北贡岭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二、驳回原告木京一组要求被告蒙山县人民政府对争议地块重新调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木京一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聘荣审 判 员 邓建生人民陪审员 莫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冬梅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第9页共9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