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商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跃龙信用社与葛坚兵、金广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跃龙信用社,葛坚兵,金广为,周美芳,陈达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186号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跃龙信用社。代表人:苏敏。委托代理人:胡小杰。被告:葛坚兵,农民。被告:金广为,农民。被告:周美芳,农民。被告:陈达军,农民。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跃龙信用社与被告葛坚兵、金广为、周美芳、陈达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葛坚兵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所欠利息2259.20元(截止到2014年12月20日,此后的逾期利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算至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葛坚兵承担;2.被告金广为、周美芳、陈达军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跃龙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坚兵、金广为、周美芳、陈达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葛坚兵、金广为、周美芳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葛坚兵在2014年4月10日至2016年3月20日时间段内,最高贷款限额为20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借款,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该借款由被告金广为、周美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第10条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按期偿付的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第1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第17条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被告陈达军也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承担对被告葛坚兵在2014年4月9日至2016年3月20日期限内最高融资限额200000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4年4月10日与被告葛坚兵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并按约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296‰,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0日到2016年3月20日。借款后,被告葛坚兵自2014年11月21日开始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被告金广为、周美芳、陈达军亦未承担代为清偿义务。截止2014年12月20日,被告葛坚兵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259.2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坚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跃龙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2014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2259.20元,两项合计202259.20元,2014年12月20日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葛坚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跃龙信用社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损失3500元;三、被告金广为、周美芳、陈达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金广为、周美芳、陈达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葛坚兵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386元,减半收取2193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两项合计3713元,由被告葛坚兵、金广为、周美芳、陈达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方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林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