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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2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北京燕龙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张成立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燕龙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张成立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27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燕龙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农林路1号(北京石油交易所100228号)。法定代表人付燕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少权,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北京燕龙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成立,男,1975年4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国雁,女,1982年11月6日出生,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国红艳,女,1982年3月16日出生。上诉人北京燕龙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龙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成立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7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飞担任审判长,法官陈洋、卓燕平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燕龙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少权,被上诉人张成立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雁、国红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成立在一审中起诉称:张成立、燕龙腾公司系业务关系,张成立经营石油运输生意,2011年年中经人介绍,燕龙腾公司找到张成立要求张成立为其公司运输石油,运输目的地一般是河北、山西、内蒙等地,运输费用根据运输地点不同在运送前商议一致。张成立、燕龙腾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后,张成立即开始为燕龙腾公司运输石油。截止至2012年5月17日,燕龙腾公司除已给付的运输费外尚欠张成立687392.5元,双方对帐后,燕龙腾公司于2012年7月19日给张成立出具了欠条。后燕龙腾公司支付了张成立200000元货款。此后,张成立多次找燕龙腾公司要求给付货款,燕龙腾公司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燕龙腾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张成立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燕龙腾公司给付张成立所欠运费487392.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鉴定费由燕龙腾公司承担。燕龙腾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张成立提交的欠款证明上的公章确实并非我公司的公章,经鉴定虽为我公司的公章,但我方并不知晓是谁盖的。我方认可还欠张成立运输费487392.5元。张成立、燕龙腾公司对利息并没有作出口头或书面约定,张成立主张自2012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期间,张成立、燕龙腾公司达成口头货物运输协议,由张成立为燕龙腾公司向河北、山西、内蒙古等地运输石油。2012年7月19日,燕龙腾公司为张成立出具欠款证明一份,载有:截止至2012年5月17日,北京燕龙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欠:张成立运费款共计人民币大写:陆拾捌万柒仟叁佰玖拾贰元伍角整,(小写:687392.5元),特立此据。落款欠款单位处盖有燕龙腾公司公章。燕龙腾公司出具欠款证明后,给付了张成立运费200000元,此后便未再给付张成立运费。本案一审审理中,燕龙腾公司不认可欠款证明中印章系燕龙腾公司公章盖印,故申请对该印章真伪进行鉴定。该院依法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欠款证明中公章印文与工商局备案的样本公章印文是同一枚公章盖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张成立、燕龙腾公司之间达成的口头货物运输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张成立为燕龙腾公司履行了货物运输义务,燕��腾公司理应向张成立支付相应的运输费用,故现张成立要求燕龙腾公司给付剩余运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张成立要求燕龙腾公司支付利息,因未能证明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故该院酌定以张成立起诉之日作为利息起算时间,对张成立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燕龙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成立运费四十八万七千三百九十二元伍角。二、北京燕龙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成立利息(以四十八万七千三百九十二元伍角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起计算至北京燕龙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张成立的其他诉讼请求。燕龙腾���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燕龙腾公司给付张成立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双方没有书面或证据约定;第二,一审法院判决燕龙腾公司支付张成立利息又同时支付张成立迟延履约金,重复判决且严重失衡,属于加大燕龙腾公司给付利息或违约金。故燕龙腾公司请求本院依法改判燕龙腾公司无需支付张成立利息;二审诉讼费由法院酌定。张成立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院庭审中针对燕龙腾公司的上诉理由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二审庭审中,燕龙腾公司陈述称其于2013年7月给付张成立运费200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张成立提交的欠款证明,北京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燕龙腾公司应否向张成立支付利息。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燕龙腾公司于2012年7月19日向张成立出具欠款证明,表明截止2012年5月17日,燕龙腾公司欠张成立运费687392.50元。燕龙腾公司上诉认为双方未对欠款证明所载运费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但燕龙腾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称其于2013年7月给付张成立运费200000元,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成立认可燕龙腾公司未足额给付运费,故本院认定截止2013年7月,燕龙腾公司即应履行向张成立给付欠款证明所载运费的义务。燕龙腾公司未能足额给付运费,理应向张成立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燕龙腾公司向张成立给付自2014年4月3日起的利息,并无不妥,应予维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是针对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债务人采取的一项执行措施,与本案争议的利息性质不同,并未加重燕龙腾公司的义务,故燕龙腾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判决其同时支付利息又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属于加大给付利息或违约金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306元,由北京燕龙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5000元,由北京燕龙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43元,由北京燕龙腾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 飞代理审判员 陈 洋代理审判员 卓燕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淨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