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开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程某甲,程某乙,王某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开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女,汉族,1957年1月10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程某丙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男,汉族,1981年9月25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程某丙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乙,男,汉族,1988年3月29日出生,本案被害人程某丙次子。上述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曹云霞,河北宏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范立新,河北宏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男,197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徐世龙,北京市和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王丽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德南街10号。法定代表人李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振兴,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郭娜,系该公司职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市府大街海关大厦一楼。法定代表人陆士权,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德鹏,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朱媛,系该公司职员。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张开检刑诉(20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程某甲、程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文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程某甲、程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曹云霞、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徐世龙、王丽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郭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朱媛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王某甲达成和解协议并于同日撤回对被告人王某甲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裁定准许其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0日9时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冀G×××××吉利轿车沿1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嘉强商砼有限公司门口路段时在躲避车辆时车辆侧滑失控驶入道路左侧,遇杨某驾驶冀G×××××捷达轿车沿110国道嘉强商砼有限公司门口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两车相撞,致杨某驾驶的车在侧滑过程中与行人程某丙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行人程某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死者程某丙系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张家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无责任,程某丙无责任。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在法庭的主持下,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信等相关证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至本院,提请依法判处,当庭提出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王某甲交通肇事致程某丙死亡,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程某甲、程某乙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42540元,丧葬费21266元,交通费2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5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住宿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694806元。因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的冀G×××××号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该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杨某驾驶的冀G×××××号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该公司在交强险无责死亡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在保险限额外,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与被告人王某甲达成和解协议,并谅解被告人王某甲交通肇事的过失行为,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主张上述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交保险单证、被害人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被害人的退休证、医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病历本、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等相关证据,并提出对于其一方主张的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住宿费、精神抚慰金未提交相应证据,请求本院依法酌情认定。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的诉讼请求及所出示的证据,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无异议,认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均应在保险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保险限额外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3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辩称,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未能提交被害人生前居住于城市的居住证明,故其公司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请求本院依法判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主张的交通、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等赔偿内容,请求本院依法酌情认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当庭表示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9时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冀G×××××吉利轿车沿1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嘉强商砼有限公司门口路段时,因躲避其他车辆致其驾驶的车辆侧滑失控后,越过道路中心双黄线驶入对向车道,撞击沿110国道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杨某驾驶的冀G×××××捷达轿车,致冀G×××××捷达轿车侧滑后撞倒行人程某丙。双方车辆受损。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程某丙系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及被害人程某丙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与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甲赔偿乔某、程某甲、程某乙13万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于被告人王某甲的交通肇事行为予以谅解。再查明,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的冀G×××××号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万。杨某驾驶的冀G×××××号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被害人程某丙出生于1954年5月4日,殁年60周岁,其生前系张家口市第一建筑公司退休职工,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婚后育有长子程某甲、次子程某乙,二子均已成年。2014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2580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532元。被害人程某丙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死亡赔偿金为542540元,丧葬费为21266元。关于本案刑事部分,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9月10日9时0分左右,其驾驶冀G×××××号灰色吉利轿车沿张家口市区1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嘉强商砼有限公司门口路段时,因躲避其他车辆致其驾驶的车辆侧滑失控后,越过道路中心双黄线驶入对向车道,撞击沿110国道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冀G×××××捷达轿车,致冀G×××××捷达轿车侧滑后撞倒行人程某丙。2、证人杨某证言证实的内容同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的内容。3、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10日9时0分左右,其驾驶重型专项作业车沿张家口市区1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嘉强商砼有限公司门口左拐驶入该公司院内,遇一辆灰色吉利轿车在其车辆前方由东向西行驶。其进入嘉强商砼有限公司院内后,其发现该灰色吉利轿车与一捷达轿车相撞,一位男子倒地于捷达轿车底部。4、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9月10日9时0分左右,张家口市区110国道嘉强商砼有限公司门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一捷达轿车下有一行人倒地受伤。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血液酒精技术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有未保持安全车速、未靠右行驶等行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程某丙无责任。事故车辆撞击痕迹吻合。6、被害人程某丙急诊病历、死亡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程某丙生前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于2014年9日10日死亡。7、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指认出事故现场为张家口市区110国道嘉强商砼有限公司门口路段,冀G×××××号灰色吉利轿车为其在案发时驾驶的肇事车辆。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交通肇事的事实。除上述所列证据外,全案另有如下关于被告人王某甲定罪量刑的相关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1978年5月22日,交通肇事时已满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本案发生后,张家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五大队到事故现场,被告人王某甲向交警表明自己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向交警投案。3、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急诊收费票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在本案发生后,对被害人实施过救治行为。4、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程某丙近亲属(即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甲赔偿乔某、程某甲、程某乙13万元,取得乔某、程某甲、程某乙的谅解。5、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意见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在交通肇事之前无其他不良表现,符合社区矫正的相关条件。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双方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1、火化证证实,被害人程某丙于2014年9月10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于同月25日火化。2、被害人程某丙的身份证、户籍证明信、户口薄证实,被害人程某丙出生于1954年5月4日,生前户籍地为张家口市桥东区汉桥街1号,为城市、非农业户口。3、民政局证明、派出所证明、村委会证明证实,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系被害人程某丙之妻,二人育有长子程某甲、次子程某乙(均已成年)。被害人程某丙父母已于多年前去世。4、被害人程某丙退休证、职工医疗保险病历、社保卡证实,被害人程某丙生前系张家口市一建公司退休职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5、机动车辆保险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的冀G×××××号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万。杨某驾驶的冀G×××××号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离开事故现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其主动对被害人实施救助行为,支付救治被害人的医疗费,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与对方就本案进行和解,现已取得对方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因已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故自愿认罪情节不再重复评价。经调查,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前无其他不良表现,具备社区矫正的相关条件。关于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查明被害人程某丙生前系城镇居民,其死亡时已六十周岁,故其死亡赔偿金因以河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580元/年×20年计算,共计451600元;丧葬费应以河北省2014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2532元/年÷12×6个月计算,共计21266元;上述两项经济损失共计472866元,属于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王某甲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应获得的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上述费用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因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行为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当提交居住证明证实被害人程某丙属于城镇居民的辩论意见,经查,本案被害人程某丙生前户籍性质为城市、非农业户,且其从城市内工作单位退休,享有张家口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其属于城镇居民,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当庭未提出反证,故其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本案中应获得的赔偿款项,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死亡赔偿限额赔付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万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付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付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0万元;不足部分已由被告人王某甲与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协商解决,与上述二保险公司应付的赔偿责任无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程某甲、程某乙人民币三十一万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程某甲、程某乙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振洲审 判 员 王慧慧人民陪审员 武雅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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