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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额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禄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某某,才某某,禄某某,罗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额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巴某某,系被害人那某某的丈夫,男,1958年12月27日出生,蒙古族,籍贯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文盲,牧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才某某,系被害人那某某的女儿,女,1986年4月8日出生,蒙古族,籍贯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初中文化,牧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委托代理人杨凯,男,系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系被害人那某某的女婿,男,198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籍贯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大专文化,系政府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被告人禄某某,男,1987年7月8日出生,汉族,籍贯甘肃省正宁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2014年7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看守所。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尹磊,男,系内蒙古居延律师事务所律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某,系车主,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籍贯甘肃省民勤县,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民勤县,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检察院以额检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近亲属巴某某、才某某以禄某某交通肇事行为造成其物质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健新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凯、杜某某,被告人禄某某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尹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禄某某驾驶蒙M23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额济纳旗达来呼布镇一道桥由东向西行驶至环城东路十字路口处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那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那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4日,额济纳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禄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那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禄某某赔偿被害方22000元,车主罗某某赔偿被害方10000元。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所有证据并认为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禄某某无证驾驶,积极施救,进行部分赔偿,建议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若宣判前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且取得谅解,则可适用缓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诉称,被告人禄某某交通肇事行为导致被害人那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且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故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现要求禄某某赔偿医疗费500元、丧葬费25692元、死亡赔偿金509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586132元-112000元(保险公司赔付款)=474132元。因被害人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禄某某的30%赔偿责任即474132元-(474132元×30%)=331892.4元。罗某某作为车主,明知禄某某没有机动车驾驶资格仍然出借,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对于刑事部分量刑意见是如果禄某某积极全部赔偿,可从宽处罚,若不予赔偿从重处罚。被告人禄某某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诉求和事由没有意见,尽力赔偿。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的意见是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量刑事实方面,被告人禄某某系初犯,案发后积极施救,且如实供述,尽力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禄某某与车主罗某某之间系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法律关系,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某辩称,我与被告人禄某某是朋友关系。当时,禄某某驾驶我的蒙M230**号小型普通客车进行试车及帮我拉运工人时发生了交通事故。我愿意在责任范围内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禄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罗某某所有的蒙M230**号小型普通客车帮助罗某某载乘工人,由东向西行驶至额济纳旗达来呼布镇环城东路十字路口处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那某某所驾驶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那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17日,经依法鉴定,那某某死因符合交通意外致创伤性重度颅脑损伤(颅底骨折)从而引起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的特征。2014年7月4日,额济纳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禄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那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禄某某赔偿被害方22000元,罗某某赔偿被害方10000元。2014年12月3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保险公司在涉案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被害方赔付了11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禄某某亲属主动向被害方赔付了8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死亡证明、收条、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文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视听资料及制作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禄某某明知自己未取得驾驶资格仍然驾驶机动车导致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当依法严惩。鉴于,禄某某案发后积极施救,且如实供述,尽力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对公诉机关和辩护人提出对禄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附带民事部分,禄某某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已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当承担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罗某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明知禄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将机动车交付使用,客观上具有违法性、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当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经查,禄某某基于与罗某某朋友关系给予无偿帮助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本案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宜直接认定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法律关系,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及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二人过错责任后,罗某某在受益范围内给予适当补偿较为合理、公平。至于,罗某某与禄某某之间是否存在试车问题,现禄某某予以否认,也无充分证据可证实,无法认定。证据表明,被害人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应当根据其过错适当减轻禄某某、罗某某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综上,原告方要求禄某某、罗某某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不予考虑。对于医疗费500元,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实,无法认定。现将具体赔偿数额确定如下:1、丧葬费25692元。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282元×6个月=25692元。死亡赔偿金509940元。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497元/年×20年=509940元。合计:535632元。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方赔付110000元(不含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款应为425632元。根据本案事实及双方的过错,禄某某应当承担70%的过错责任即425632元×70%=297942.4元。对于上述赔偿款,根据罗某某的过错及受益范围应当分担15%即297942.4元×15%=44691.36元。现在禄某某已向原告方赔偿107000元,还应赔偿146251.04元;罗某某已向原告方赔偿10000元,还应赔偿34691.3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被告人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巴某某、才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46251.04元。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巴某某、才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34691.36元。四、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巴某某、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给付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宝力道审 判 员 : 红 梅人民陪审员 :王洪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娜日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